原告蔡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林文华,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乙,男。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华、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1986年间,其由父母作主,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8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蔡某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蔡某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并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家庭责任心,家庭支出和孩子抚养全由原告承担;被告因身体原因,已10年无法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荔城区X镇X村汉利X号的二开间三层房屋一幢,共同债务有欠人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坐落荔城区X镇X村汉利X号的二开间三层房屋一幢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蔡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勤俭持家,相敬如宾,且生男育女,最近孙子满月,全家人还欢天喜地的,一起张罗酒席庆祝,原告提出离婚令子女及邻里不解;被告常年开山打石,收入不薄,以维持整个家庭运转,有尽家庭义务;原、被告没有分居事实;共同财产房屋一幢留给儿子,不分割;原告所诉有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8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蔡某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蔡某贞;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纠纷,致讼。案经审理,因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生理上无法过夫妻生活,其与被告蔡某乙已分居十几年,因被告蔡某乙否认该主张事实,原告蔡某甲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雪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