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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显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大楼x楼x部位。

法定代表人渡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显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显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a、高a,被告上海C显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黄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有业务往来的单位。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显示屏清洁用丝杆、高速滑环等物品,货款合计4840美元,按100美元兑换人民币682.60元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无特别说明,币种下同)33,037.84元。合同订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购货后未能按约付款。2009年2月27日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向被告发出查帐函证,由被告负责人顾a盖章确认。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37.8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8年2月25日的订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08年4月11日的提货单、2008年7月3日的报关单、2008年7月16日的发票X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丝杆,货款金额为1,440美元;

3、2008年3月5日的提货单、2008年7月3日的报关单、2008年7月16日的发票X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滑环,货款金额为3,400美元;

4、2009年2月27日的查帐函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被告确认的欠款总金额;

5、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6、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的明细帐,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两笔费用。

被告上海C显示器有限公司辩称,经过财务核对,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两次供货,供货金额合计4,840美元,折合人民币33,037.8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证据4查帐函证应该是真实的;证据5催款通知没有收到过;证据6明细表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以被告为买方、原告为卖方签订订货单(订单号SN15-081-C34),订货内容约定为丝杆(右)1套,金额670美元;丝杆(左)1套,金额770美元;不穿孔高速滑环2个,金额3,400美元,上述三项总金额为4,840美元。交货期约定为2008年3月15日;付款条件约定为90天月末付款。

200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滑环2个,200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丝杆2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订货单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两次供货及供货金额33,037.84元,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3,037.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C显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3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97元,由被告上海C显示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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