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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于2010年3月6日21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家中将0.13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后被民警查获,并在其家中缴获冰毒4.51克及氯胺酮0.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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