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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早上六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村乡政府门口处逆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中型客车上的乘坐人白X死亡、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白X左前胸部大面积擦伤,头面部严重变形,面中正部至头顶部有一29cm开放性创口,分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伤者常某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左侧颧面部擦挫伤,左额部、胸腹部及全身多处擦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案发后,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大型客车技术鉴定,该车制动系动态检测不符合要求。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白X、常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白X之父白X顺、之母施X寒及被害人常某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已判决,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白清顺、施贵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0738.50元,支付常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13.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胡某、毛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白X家属及被害人常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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