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双方虽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0年5月回娘家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与原告陈某丁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2月26日,被告林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2012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林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