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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被告张某、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恒,系安徽省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被告张某、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年同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诉讼代理人方献明,被告张某、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10时10分,在淮滨县X镇X路段,被告周某驾驶皖x/皖x挂车,与李涛驾驶的原告车辆豫x号车相撞。导致原告车内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李涛驾驶原告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车内驾驶员及乘坐人员受伤后,共花医疗费8000余元,原告已支付。原告的豫x号车已撞报废,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82500元,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7452.80元,赔偿原告车损81902.8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淮滨交警队已经认定,答辩人无异议。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另一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辩称,皖x号车的驾驶员周某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如果法院采信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商业险是合同关系,不应列入本案审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0时10分,在淮滨县X镇X路段,周某驾驶皖x/皖x挂车,与李涛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导致豫x号车内乘坐人李X、易X、闫XX、刘XX及驾驶员李涛五人受伤。五人伤后当天,分别住进淮滨县马集中心卫生院,李X住院5天,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由杨某垫付医疗费2236.65元。易X住院6天,于2011年8月25日出院,杨某垫付医疗费1639.81元。闫XX住院6天,于2011年8月25日出院,杨某垫付医疗费2839.57元。刘XX住院2天,于2011年8月21日出院,杨某垫付医疗费296.67元。李涛住院治疗1天,于2011年8月20日出院,杨某垫付医疗费440.10元。杨某共垫付五人医疗费为7452.80元。原告杨某的豫x号车,于2011年8月19日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82500元,已无修理价值,按报废处理。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X、易X、闫XX、刘XX无责任。皖x/皖x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从2011年7月4日始至2012年2月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该次事故,还造成行人王XX受伤致残,尹XX的旋耕机报废(另案处理)。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的行驶证,皖x/皖x号车的《挂户协议经营书》,皖x/皖x挂的行驶证,乘坐人李X、易X、闫XX、刘XX、李涛的住、出院证明,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皖x、皖x挂保单四份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已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乘坐人李X、易X、闫XX、刘XX及驾驶员李涛五人所支付的医疗费7450.80元已由杨某垫付,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皖x、皖x挂车的交强险中分别支付给杨某。杨某的车辆损失82500元,应由杨某豫x号与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皖x、皖x挂车的交强险中分别赔偿2000元,余额损失765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从皖x、皖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计53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x、皖x挂车的交强险中,赔偿杨某垫付的医疗费7452.80元,赔偿豫x号车的车辆损失4000元。在皖x、皖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杨某的车辆损失53550元,上述合计6500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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