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化名荆X),男,48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邢某某向被害人靳××虚构其叫“荆延亭”,并虚构自己是河南省省委病退人员,以能买到便宜的廉租房为名,于2011年6月19日在郑州市X村信用社骗取被害人靳××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彩票。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的陈述,证人邢某×、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邢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念及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