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XXXX室。
负责人XXX太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XX东园XXX号XXXX置业中心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XX独任审判。2009年5月5日、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应双方的要求给予调解的期限,终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二○○六年七月十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承揽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在上海市XX机场收费处(边检站X号楼楼顶)为原告客户XX(中国)有限公司发布产品广告。合同期为三年,从二○○六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九年七月十四日。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合同终止、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初期,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没有任何争议。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在该户外位置发布的广告并非合同约定的内容,已被被告擅自换成了其他公司的广告,而原告已在当年七月四日按约支付了广告费用。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但被告予以回避。二○○八年十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同样没有任何回复。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4,000元;2、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二○○八年下半年广告费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解除合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为场租方发生变化使广告无法发布,双方可以免责并解除合同,我们只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部分请求,具体多少还需要计算,9月15日以后的广告费可以返还给原告,退还给原告的金额是288,235.29元。请求法庭驳回其余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1、户外广告发布承揽合同,违约金见第11条第5点,经济补偿金见第10条。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9条第2项约定我们可以不承担责任。
被告举证:1、两份承揽合同,被告与场租方没有合同,被告与XX公司是关联公司,系同一股东设立的,第一份是XX与XX广告公司的合同,场租方给我们一年的发布费是58万元,后来场租方给我们的发布费升到了90万元,第二份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时间是从2007年9月到2010年9月,表明场租方发生的变化;2、2007年6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书,要解除合同,上面签字的人与签订合同的是同一个人,证明我们提前通知原告了,所以不适用经济补偿金;3、原、被告的承揽合同;4、确认书。
原告质证: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关系不大,看不出XX与被告有何关系,场租方都是XX,可以看出场租方没有变化,从合同中可以看出签约的当时被告对以后的场地根本没有权利,所以导致今天发生纠纷;2、原告没有收到,这不符合双方交易的惯例,真实性不确认,签字人是不是杨XX,我们不能确认,且是不是杨XX本人签字我们也不知道,杨XX在2007年9月离开公司了;关于关联性,必然要发给公司,而被告给了杨XX,这份通知不能证明事先通知过我们,杨XX也没有同意原告的意见,这份合同是在2008年9月结束的,被告在一年多前发出,应为无效;3、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对被告的理解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场租方没有变化;4、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时间仅仅是被告的表述,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7月6日,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与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订立户外广告发布承揽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以包租的形式发布户外广告,广告位子在本市XXX路高架机场收费处边检站X号楼顶,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每年费用为58万元。
2006年7月15日,被告就上述广告位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第一、第二年年发布费为90万元,第三年为100万元;其第九条:“有以下情况发生时甲乙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责任。1、因自然灾害、战争、暴乱、城市规划、动拆迁、政府原因等不可抗力,使广告无法继续发布时,广告费双方按实结算,多退少补。2、由于场租方发生变化,使广告无法正常发布时。”第十条:“合同提前终止和解除:合同正式签署后,任何一方无确切正当理由不能单方终止合同。若单方终止履行,视为该方违约。如其中一方确实无法履行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守约方(如少于三个月,违约方应在经济上给予补偿相当于三个月的广告款给守约方)。如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必须签署终止协议,方视为合同终止。”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内容发布广告,若无正当理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原告)年广告已支付部分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被告按约履行。2007年6月20日,成为该广告位新的场租方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与XX公司订立发布承揽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年广告费用为90万元。被告遂起意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在收取了原告支付2008年下半年的广告款后,擅自将该广告位换成其他公司的广告。原告经交涉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户外广告发布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签约时,实际对该广告位仅享有十三个月的场租权,却与原告签署了为期三年的合同;双方约定如同意解除合同,须签署书面终止协议,故被告现在称以单方通知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同约定的形式要件,综观被告的行为,其对违约行为主动性是明确的,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有所预见,故其辩称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取了原告2008年下半年的广告费,却擅自将广告位换成他人的广告,当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见其中有“2008年9月24日原告人员例行检查发现换了广告”字样,即称履行至2008年9月24日,并在诉讼中提供有关公司的确认书,要求按实结算,该确认书无法记录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此节事实,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对此无法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被告未履行2008年下半年合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已方违约,从而丧失请求调整违约金的逻辑前提,故被告理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并按约补偿原告相当于三个月的广告费25万元。原告的诉请可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4,000元。
二、被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25万元。
三、被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告费人民币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920元,由被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李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