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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甲诉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系原告儿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周炳权的起诉,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09年3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沪x低速自卸货车沿金海路由南向北向西转弯时,与在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货车受损。2009年3月2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2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对原告第一次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应的赔偿款经法院判决已得到赔偿,现原告二次内固定经医院手术拆除,由此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应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6,2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元、日用品6.50元,合计8,034.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案外人周炳权所有的沪x低速自卸货车沿金海路由南向北向西转弯时,与在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货车损。2009年3月24日,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2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嗣后,原告首次手术的医疗费及因伤残发生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韩某某、周炳权赔偿原告石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4,677.5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37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3,304元,该判决生效后已经赔付完毕。

另查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包括了今后取内固定术的误工休息、营养及护理的期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沪x低速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门诊医疗费清单、奉贤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后,作出由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处理书,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低速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已由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了赔付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海市上一年度统计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对营养费、护理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作出了相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确定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14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对日用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石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次手术医疗费6,2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40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7元,合计诉讼费用62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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