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xx,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瑜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兴隆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洛阳市瑜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瑜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洛阳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与被告洛阳瑜丰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车总价款为368500元,由原告2009年12月10日交车前向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202000元,余款作为分期款项。约定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车。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0日前将购车首付款202000元打入被告指定卡内(包括现金支付2000元),但被告洛阳市瑜丰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处被告洛阳市瑜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5%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按照买卖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交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5%的利率,5%利率按照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利率5%,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
被告洛阳瑜丰公司当庭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事实与理由,我方只收某原告2万元的定金,其他款项原告说在2009年12月10日前将购车首付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号内,我们应收某348500元,原告并没有将348500元打到我公司的帐户上,我们的合同上约定银行卡号,当初违约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我公司已经把车辆做好,提车前支付全款,实际上原告只向我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剩余货款并没有支付,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提车前应将剩余货款348500元打入被告帐户内,但要求在原告其提车时,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是原告违反了和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没有将车提走,造成违约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诉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不能成立,我公司并没有收某原告20万元,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20万元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张xx作为乙方与被告洛阳瑜丰公司(甲方)签订《订车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订购车一台,第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预付金50000元。金额:368500元整。第2条约定:甲方于2009年12月10日前向乙方交车,交车地点为驻马店,交车方式自提。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车辆不能按期交货,不属甲方所造成逾期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以订金到帐为准,提车前付全款。该合同还对配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张xx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也在合同下方签字。该合同下方还有“(略)熊”字迹。原告所持合同下方还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熊xx卡号(略)”字样。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被告20000元订车款,被告给其出具收某一份。2009年11月6日,原告给熊xx的(略)帐户转款30000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给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定金2000元。后原告又分二次给熊xx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总计149950元。2011年8月29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对熊xx作出(2011)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熊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对被告人熊xx违法所得的792000元,继续追缴。该判决书认定熊xx二笔合同诈骗款总计792000元,其中认定的202000元合同正是本案原、被告所签的合同。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张xx在该诈骗案卷宗中承认合同下方“(略)熊”几个字是其所写,“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熊xx卡号(略)”是熊xx写的。原告作为诈骗案中的受害人之一,在与被告联系车辆无果情况下,始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收某、汇款凭据、刑事判决书、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收某、刑事判决书、当庭陈述等为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订车合同》后,履行合同不严格,被犯罪分子所利用,导致原告张xx被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关于某xx骗取原告的钱款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继续追缴,故本院不予评论和处理。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收某原告车款20000元事实清楚,合同已履行不能,故该款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瑜丰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x元。该款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150元,被告被告洛阳市瑜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