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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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X,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丙。2009年3月1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亦丹、李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袁某甲在郑州市X路华大厦负一楼其经营的鞋店里,明知是假冒注册的耐克、阿迪达斯、彪某运动鞋,分别销售给李某289双,金额为24670元;销售给刘某丁215双,金额为19385元;销售给寇某己76双,金额为7505元,共计销售580双,金额达51560元。侦查机关于2011年6月15日查获袁某甲未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和彪某牌子的运动鞋共计1622双,价值1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人袁某丙、李某、刘某丁、寇某戊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耐克、阿迪达斯和彪某相关商标注册证书、鉴定材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袁某甲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袁某甲在郑州市X路华大厦负一楼其经营的鞋店里,明知是假冒注册的耐克、阿迪达斯、彪某运动鞋,分别销售给李某289双,金额为24670元;销售给刘某丁215双,金额为19385元;销售给寇某己76双,金额为7505元,共计销售580双,金额达51560元。侦查机关于2011年6月15日查获袁某甲未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和彪某牌子的运动鞋共计1622双,价值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袁某丙证明,其是2010年10月到该店工作的,

老板袁某甲负责进货、卖货,其负责提货、送货,该店经销的耐克、阿迪达斯、彪某牌运动鞋都是假冒的。

2、证人李某、刘某丁、寇某己均证明,卖的耐克、彪某、阿迪达斯等牌子运动鞋是在郑州市X路华大厦负一楼买的,在电梯斜对面,其老板叫阿峰(袁某甲),这些鞋都是高仿鞋。经三人辨认,均辨认出袁某甲即是卖给其运动鞋的人。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相关情况相互印证一致。

3、耐克公司、彪某公司、阿迪达斯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起获的耐克、彪某、阿迪达斯三种运动鞋,均系假冒产品。

4、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共计销售耐克、阿迪达斯、彪某运动鞋580双,金额达51560元,公安机关起获的耐克、阿迪达斯、彪某运动鞋共计1622双,价值12万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了该案的破获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袁某甲为逃避从重处罚,掩盖其犯罪前科事实,故意冒充其同乡人员勾某的姓名,公安机关最终查实其真实姓名叫袁某甲。证人袁某丙某(袁某甲的姐姐)、证人荆某(袁某甲其老家的村干部)均对袁某甲进行辨认。

7、有被告人袁某甲的前科情况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达5156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某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袁某甲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的意见,经查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甲在上述幅度内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及庭审期间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2、公安机关查获袁某甲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120000元;3、被告人袁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为严厉打击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袁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予以收缴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宝安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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