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卢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黄某豪爵x-7型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借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趁机配了摩托车的钥匙。201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龙背时”(身份尚未查实)窜到汝城县X路小星空网吧门口的路段,见被害人何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于是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同案人“龙背时”用被告人周某已配好的钥匙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2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周某以1200元钱将摩托车卖给了何某某(现在逃)。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1000元。
2、2010年8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卢某某(吴某某于X年X月X日生;卢某某于X年X月X日生,其二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骑摩托车窜到汝城县X乡X村宋某某家门口,采取爬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宋某某家里盗走“盒白沙烟”九包(价值人民币45元)及停放在院子一辆黑色豪爵125型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湘L-x,价值人民币4800元)。事后同案人吴某某将摩托车的车牌卸了下来。当晚19时许,同案人吴某某和卢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到汝城县X镇小学旁,准备将车卖给“公赖”(身份未查明)时被前来寻找摩托车而路过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现后报警,二人被当场抓获,该摩托车被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谅解书,缴款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同案人吴某某、卢某某的交代;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在盗窃犯罪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