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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水正兰(略)事务所(略)。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0年6月至9月期间在广东省乐昌市多次购买冰毒,带回汝城县X镇后用塑料管子制成小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一小条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二小条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四小条冰毒。

201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抓赌时抓获被告人尹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黄某晶体2包,经郴州市刑事科学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8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汝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邹某某、简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向多人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尹某某身上搜出赃物毒品后,带到派出所进行审讯,被告人尹某某才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认定为坦白罪行,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不构成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将毒品冰毒卖给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该事实有证人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尹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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