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6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6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甲林因责任田边界问题与同村村民李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撕打,撕打中李某乙将李某甲林摔倒后并压在李某甲林身上。李某甲见状上前用镰刀把击打李某乙身体及头部,李某乙逃跑后,李某甲拿一刮板继续追打,致使李某乙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一处创、左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李某甲及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李XX、韩X、王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李某乙住院病历,遂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遂公(V])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没款收某,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甲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李某乙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审判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