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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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44号被告人彭某乙等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1995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原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1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某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易满玲、人民陪审员殷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及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彭某乙和邓某某(另案处理)得知齐某某、刘某丁等股东经营的饭店生意好的消息后,便想“入股”分红。同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乙指使被告人罗某及邓某某到该店找老板商谈,因老板齐某某不在家,遂委托相邻的饭店老板黎某某转告。齐某某听信后,因担心饭店被吵事,即邀了朋友刘某丙到彭某乙家欲疏通关系。商谈中,齐某某得知他们是要“入干股”分钱的意思后,即以自已作不了主为由予以推脱。离开后齐某某请袁某出面与彭某乙协调关系,要彭某乙莫来吵事,袁某答应帮忙。期间,黎某某打电话告诉彭某乙说齐某某到了他的饭店。被告人彭某乙听信后,误以为是齐某某叫了人要与他斗狠,遂叫被告人罗某和邓某某持双截棍和水果刀,罗某用脚踢,对被害人江某、袁某一顿殴打,将其打倒在地,致身体多处受伤。随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将凶器丢弃。经法医鉴定:江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袁某构成轻微伤。2010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为了“入股”分红,又将齐某某约至茶馆商谈,并提出每年要5万元。齐某某、刘某丁为了保平安,被迫答应给彭某乙以“领工资”的形式每月支付1800元。随后,被告人彭某乙又提出要饭店出1万元用于疏通关系,摆平3月4日打架一事。齐某某、刘某丁出于被告人彭某乙的威胁只好同意,接着,被告人彭某乙到饭店拿了现金x元,并出具了收条。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彭某乙打电话给齐某某还要袁某到齐某某处拿到现金3000元。被告人彭某乙将上述款x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江某、袁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退还被害人齐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乙、罗某的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彭某乙其及辩护人提出:彭某乙从平安饭店拿走x元款中,除工资1800元外,其余x元没有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犯罪故意;其中,x元是彭某乙要赔偿给江某、袁某的医药费,3000元是借款,条子是打的借款,因此,认定彭某乙敲诈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敲诈金额;案发后彭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彭某乙和邓某某(另案处理)得知齐某某、刘某丁等外地人经营的“平安饭店”生意红火后,想以入股为名敲诈钱财。3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乙纠集被告人罗某及邓某某到该店找老板齐某某想以入股之名要钱,因齐某某不在,被告人彭某乙遂委托相邻的饭店老板黎某某转告要找齐某某。齐某某听信后,因得知被告人彭某乙是当地一霸,怕来饭店吵事,即邀了朋友刘某丙到彭某乙家欲疏通关系。商谈中,齐某某得知他们是要入“干股”要钱,即以该店是多人入股自已作不了主为由推脱后离开。3月4日下午6时许,齐某某与袁某、江某、刘某丙等人在黎某某开的饭店吃饭时,齐某某提起被告人彭某乙以入股之名要钱的事,因怕彭某乙来其饭店吵事,请袁某出面与彭某乙协商,袁某答应帮忙去找彭某乙协商。当时在场的黎某某马上将齐某某喊袁某等人协商在饭店一起吃饭的事打电话告诉彭某乙及邓某某。被告人彭某乙听信后对齐某某找人协商不满,为要挟齐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及邓某某携带1根双截铁棍和1把水果刀冲进饭店。见袁某、江某与齐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被告人彭某乙持双截铁棍击打江某头部等处,邓某某用水果刀砍了袁某头部一下,被告人罗某与邓某某逼迫江某跪下。随后,三人对江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并将凶器丢弃。同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为了向平安饭店老板勒索钱财,又约齐某某至茶馆商谈,饭店老板齐某某及股东刘某丁按约到茶馆。在商谈中,被告人彭某乙提出:“要么出5万元钱要么分点股份,否则的话你店子就关门算了”。齐某某、刘某丁因3月4日打伤江某和袁某之事受到威胁,惧怕被告人彭某乙等人再来饭店吵闹,为保平安,表示同意给钱但不能给5万元。最后双方协定由平安饭店每月以“领工资”的形式支付1800元给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又提出要“平安饭店”出1万元用于3月4日打架打伤人的医药费。齐某某、刘某丁被逼只好同意。随后,被告人彭某乙与齐某某、刘某丁一起到“平安饭店”拿了现金x元,并出具了收条。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彭某乙打电话给齐某某索要工资3000元并要袁某到齐某某处拿现金3000元。后袁某将3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将上述x元据为已有。被害人江某、袁某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2万多元。经法医鉴定:江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右)、左侧面部、左肩胛等处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袁某头皮挫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0年6月12日,望城县公安局白箬铺派出所干警在某酒店将被告人彭某乙抓获。2010年6月13日,望城县公安局白箬派出所干警在民宅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彭某乙退还被害人齐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彭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江某、袁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三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江某、袁某、齐某某、刘某丁的陈述和报案及公案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刘某丙、黎某某的证言;3、辩认笔录和被辩认人的照片;4、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人身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5、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彭某乙、罗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乙原犯流氓罪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7、公安机关提取收条的笔录等书证;8、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罗某与他人相互纠合,以非法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殴打他人的手段相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乙从平安饭店拿的x元是赔偿被害人江某、袁某医药费和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乙从平安饭店拿钱没有赔偿给被害人,而是拒为已有,直到被抓后才由亲属退还,非法占有的事实清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彭某乙、罗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某

审判员易满玲

人民陪审员殷觉

二О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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