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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莆田市求美广告装璜公司、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飞鹏,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求美广告装璜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莆田市求美广告装璜公司(以下简称:求美公司)、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飞鹏、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求美公司于2007年初起,长期向原告购买水管、电器等材料。平时出货时,原告当场开具被告求美公司的材料购买清单,由被派来的购货员签字确认。同年8月初,原告通知被告求美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求美公司派财务人员即被告林某某来拿走原告保存的全部购买清单回去核对。同年8月25日,原告见被告迟迟不来,就按原记录底册进行合计,被告求美公司共结欠原告材料款项x.19元。同日,被告林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07年9月份及2008年10月份,被告林某某先后为被告求美公司归还原告货款5000元和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1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求美公司、林某某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x.19元及该款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求美公司辩称,被告求美公司向原告黄某乙购买水电等材料,都是专职采购员采购并由财务会计审核帐目清单。而本案另一被告林某某只是被告求美公司的出纳,从来没有权利开具收款收据并签字确认。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仅是被告求美公司的出纳,相对本案原告对其所诉的行为,应是代表被告求美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故本案欠款是求美公司所欠,而与被告林某某无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求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求美公司共结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x.19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林某某没有异议,且被告求美公司及林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本案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有效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求美公司于2007年年初起向原告黄某乙购买水管、电器等材料,2007年8月25日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19元,由被告林某某代表被告求美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之后,被告求美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份及2008年10月份共偿还原告货款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x.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予以还款,原告即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求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虽书面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被告林某某当时身为公司出纳而代表被告求美公司签字确认,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被告求美公司所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求美公司在确认双方存在买卖事实以及其公司出纳证明公司已收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本案原告所诉的相应货物的情况下,却不认同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有失公平。并且,被告求美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已向本案原告给付完相应货款的有效证据,因此,对于被告求美公司的辩解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相反,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求美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的时间,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算为合适。另被告林某某作为被告求美公司的出纳,其本案所作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并不导致其应对本案被告求美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共同承担归还本案货款责任部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纳。因被告求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求美广告装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货款人民币x.19元及该款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求美广告装璜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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