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37岁。
被告:张某乙,男,35岁。
被告宋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乙、宋某租赁合同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张某乙,宋某开始租赁原告的脚手架,租赁时有约定,租赁物丢失时注明价格赔偿。经结算,自2009年8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8月31日,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赁费x.6元,已付1000元,尚欠x.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6元,并返还丢失的脚手架及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丢失的脚手架有:两片架腿,三组拉杆,三块铁架板,八个低杆脚轮。两个加高丝杠,四十三个穿钉,十二个连接棒。
被告张某乙进行答辩:被告同意支付租赁费及赔偿丢失的物品。但关于丢失的物品的租赁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宋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库单2张,入库单3张,租赁合同4份,租出换入明细表,证明租赁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无异议。对丢失数额无异议,但对丢失数额所产生的租赁费有异议,对丢失的物品不应当收取租赁费。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乙,宋某合伙承包延津县体育馆装修工程。2009年8月31日,被告张某乙,宋某开始租赁原告的脚手架,租赁物品及价格均有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时亦注明赔偿价格。后经结算,自2009年8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8月31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已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6749.45元,丢失租赁物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赁费为5868.15元。二项共计x.6元,已付1000元,尚欠x.6元,丢失的脚手架有:两片架腿(130元/片),三组拉杆(50元/组),三块铁架板(150元/块),八个低杆脚轮(80元/个),两个加高丝杠(50元/个),四十三个穿钉(1元/个),十二个连接棒(10元/个),折价17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6元,并返还丢失的脚手架。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的物品,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好租赁物,造成租赁物品丢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丢失物品的租赁费问题,因被告未及时赔偿给原告,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出租,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租赁费x.6元。
限被告张某乙,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马某租赁物折价损失17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某乙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