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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龙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0日,龙某俊(男,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在逃)邀约被告人龙某丙到凤凰县盗窃摩托车,被告人龙某丙表示同意。当天12时许,龙某俊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龙某丙及龙某俊的一个朋友(身份不详,在逃)到达凤凰县X镇,并开始寻找作案目标。15时许,三人骑车行经沱江镇派出所门口时,发现路边停放有一辆未上轮胎锁的新大洲本田x-C男式两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于是被告人龙某丙与龙某俊便决定将车偷走。后被告人龙某丙在旁望风,龙某俊拿出随身携带的“T”型一字起子把龙某锁套开,龙某俊的朋友则在龙某俊的摩托车上等候,若被人发现即可骑车搭乘被告人龙某丙与龙某俊离开现场。龙某俊将锁套开后发现车未能发动,于是被告人龙某丙同龙某俊一起将车推至马路X巷子内,龙某俊又用“T”型一字起子套开龙某锁并将车发动,被告人龙某丙便骑车搭乘龙某俊离开了现场。后龙某俊以1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掉,被告人龙某丙分得800元。2011年11月11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大洲本田x-C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凤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用户档案及购车发票;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龙某丁、田某、龙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丙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达102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龙某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审理,故按该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龙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龙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龙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依照新的盗窃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龙某丙的盗窃数额应属较大,而非巨大。由此,应对原判量刑进行变更。龙某丙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2)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芳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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