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松桃县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松桃县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滕某、张某(刑拘在逃)到贵州省铜仁市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部白色长安面包车后邀约被告人张某一同开车前往凤凰县城玩,中午约12点左右在凤凰县城吃中饭时滕某与张某商议去偷部摩托车卖,好得钱用,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之后三人开车来到凤凰县X村被害人杨某辛家外,张某发现杨某辛家中停放着一台白色本田某x-46A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A(略),车架号为x(略)),于是张某、滕某下车一起撬开门锁进入院内,被告人张某在外望风,滕某撬开摩托车的锁,与张某两人合伙将车推出,张某将摩托车开回自己家中,摩托车后被张某卖掉,滕某分得赃款600元钱,张某分得赃款200元钱。2011年7月25日,经凤凰县物价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物品价值鉴定,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680元。
2、2011年3月26日白天,被告人滕某、张某(刑拘在逃)在贵州省铜仁市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部白色长安面包车并邀被告人张某、“脑门宽”(具体身份不详)一起去街上玩,在车上滕某对张某说:你家里还没有电视机,我们去偷一部电视机放在你家里。四人商议好就开车找寻目标,不久四人开车来到到凤凰县X组被害人向某某家外,滕某发现向某某家中无人且堂屋有一台液晶电视机,于是滕某与张某下车,被告人张某和“脑门宽”在外望风,被告人滕某和张某两人从厨房进入客厅将被害人向某某家创维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搬出后运回张某、张某家中。几天后,张某将电视机卖给贵州苗王某丁的“老五”,得赃款800元,滕某分得200元钱。2011年10月10日,经凤凰县物价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物品价值鉴定,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799元。
3、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滕某、张某(刑拘在逃)在贵州省铜仁市租了面包车后商议着去“搞点钱”用(指偷东西卖),尔后叫上被告人张某、滕某平(刑拘在逃)。四人开车来到凤凰县X村被害人杨某己家外,发现杨某己家中无人,于是四人下车,由滕某与张某撬开门锁,张某在门外负责望风。滕某、张某(刑拘在逃)、滕某平(刑拘在逃)三人进入杨某己家中偷走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支国产录音笔和现金一百元,后电脑一直放在张某、张某家中。2011年10月10日,经凤凰县物价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物品价值鉴定,物品价值共人民币1404元。
4、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滕某、张某(刑拘在逃)在贵州省铜仁市租了面包车后叫上被告人张某、滕某平(刑拘在逃)一起去凤凰县城玩。晚上回家车开到凤凰县X村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丁的红色建设牌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便产生窃取念图。尔后,张某一人下车将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家中。后来该车由张某卖掉,卖得一千多元,所得赃款四人平分。2011年10月10日,经凤凰县物价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物品价值鉴定,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985元。
5、2011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滕某、张某(刑拘在逃)开租来的面包车前往铜仁市X乡喝喜酒,回来时路过铜仁市X组被害人王某壬家外,发现王某壬的院子里停放了一辆摩托车,两人便商议将该车偷走。后张某下车去偷摩托车,滕某开车为其望风,不久张某将车锁撬开并将其骑走。后摩托车被张某卖掉,得赃款一千两百余元,滕某分得500元。经查,被盗摩托车为豪爵牌x-75型男式摩托车,车辆识别码:x(略),发动机号:x,车牌号:贵x。2011年10月10日经凤凰县物价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物品价值鉴定,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069元。
6、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滕某、张某、(刑拘在逃)、滕某平(刑拘在逃)四人坐滕某租来的面包车前往凤凰县X镇街上玩。晚上22时许四人发现阿拉营镇医院里停放着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便避过门卫的视线进入医院内,后由滕某平与张某将车锁撬开并将摩托车推出后逃离现场,而当时被告人滕某、张某坐在位于医院门口的面包车上等待。经查,被盗车辆为一辆本田某蓝色125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5,车架号为x(略)。2011年7月25日,经凤凰县物价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物品价值鉴定,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220元。
7、2011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滕某、张某(刑拘在逃)、滕某平(刑拘在逃)四人开租来的面包车来到凤凰县X镇街上玩,回来时四人商议偷东西好搞点钱用。之后当车开到凤凰县X组被害人吴某某家外,发现吴某某家正在装修且屋内没有人,于是四人下车,由张某负责在外望风,滕某、张某将房门破坏后与滕某平三人进入屋内,盗取了男式150型摩托车一辆、1WG6型灿华牌耕田某一台及配件一套、一套小羊牌液化气灶、一瓶液化气瓶,四人将被盗物品搬上面包车后运回张某、张某的家中。2011年7月25日,经凤凰县物价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物品价值鉴定,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860元。
8、2011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滕某、张某、张某(刑拘在逃)、滕某平(刑拘在逃)回家放好之前偷来的东西后继续开租来的面包车上街打算吃早餐。之后车经过凤凰县X组被害人涂某戊屋外时,发现其家中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于是四人下车,由张某负责在门外望风,滕某和张某撬开门后和滕某平三人进入屋内,偷出一台华世丹多功能耕田某,一辆吉尔姆牌三轮摩托车,一台雄利牌水泵及水泵用的帆布水管。四人将被盗物品搬上面包车后张某骑三轮摩托车载滕某平,张某和滕某坐面包车四人准备逃离现场,当车行至涂某丙家田某时被村民发现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张某,尔后将其扭送至凤凰县阿拉派出所。2011年8月5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涂某戊家被盗的一台耕田某、水泵、水泵用的水管、一辆三轮摩托车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刚及其辩护人滕某平、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滕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王某丁、涂某戊、杨某己、徐某某、杨某庚、田某某、刘某某、杨某辛、吴某某、王某壬、聂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丙、秦某、龙某某的证言;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盗车辆发票、租车合同及车辆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滕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滕某作案8次,盗窃价值达3097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作案7次,盗窃价值达269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滕某在其参与的第某起、第某、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共同盗窃犯罪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在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共同盗窃的犯罪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参与共同盗窃的犯罪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有悔改的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上诉人滕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两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两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计算有误,其中滕某的盗窃数额应为人民币30877元,张某的盗窃数额应为人民币2680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滕某盗窃8次,张某盗窃7次,犯罪金额均属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滕某参与的8次盗窃中,有5次系主犯,3次系从犯,对其为从犯的盗窃部分应从轻处罚。张某系从犯,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丁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