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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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周某职务侵占、掩某、隐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0岁,汉族,高某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54岁,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3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某甲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同年8月23日根据公诉机关延期审理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19日根据公诉机关恢复审理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同年11月2日根据公诉机关再次延期审理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2日根据公诉机关恢复审理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2012年1月6日,因被告人周某脱逃,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3月15日,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全某、汤某、杨某先后盗窃湖南XXX有限公司铜芯电缆线6次,所盗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15500元。赃物全某贱价销赃给了被告人周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0余元。该院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某甲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周某辩称,他收购铜芯电缆线属实,但只收购了3次。其辩护人认为,在没有追回赃物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赃物价值鉴定是不确定的,被告人周某在收购铜芯电缆线时不知道其收购的是赃物,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被湖南XXX有限公司聘为公司保安员。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值班巡逻之机,伙同全某(已被劳动教养)、汤某、杨某先后6次将湖南XXX有限公司的铜芯电缆线出卖,所卖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15490.15元。赃物全某贱价销赃给了被告人周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全某按事前的分工,由被告人张某到湖南XXX有限公司铸扎二期车间前,将工地废铜芯电缆线扔至公司围墙外,由全某剥皮后得纯铜40余公斤。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该批铜芯电缆线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赵某、向某甲、柳某某的证言,证明湖南XXX有限公司铸扎二期项目部铜芯电缆线被盗;

(2)同案人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伙同全某盗窃铜芯电缆线及销赃的情况;

(3)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铜芯电缆线的价格;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2010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与全某联系后,全某来到湖南XXX有限公司厂区,趁被告人张某当班巡逻之机,合伙盗取1*185型号的铜芯电缆线40米。之后,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该铜芯电缆线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伙同全某盗窃铜芯电缆线及销赃的情况;

(2)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铜芯电缆线的价格;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3、2010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湖南XXXX有限公司员工汤某、杨某来到湖南XXX有限公司铸扎二期配电房,趁被告人张某当班巡逻之机,盗走3*1852*70型号的铜芯电缆线13米。之后,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该批铜芯电缆线价值48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赵某、向某甲、柳某某的证言,证明湖南XXX有限公司铸扎二期项目部铜芯电缆线被盗;

(2)同案人汤某、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伙同汤某、杨某盗窃铜芯电缆线及销赃的情况;

(3)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铜芯电缆线的价格;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4、2010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汤某、杨某来到湖南XXX有限公司铸扎二期配电房,趁被告人张某当班巡逻之机,盗走铜芯电缆线1批,剥皮后重15公斤。之后,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经鉴定,该批铜芯电缆线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向某乙证言,证明湖南XXX有限公司铸扎二期项目部铜芯电缆线被盗;

(2)同案人汤某、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伙同汤某、杨某盗窃铜芯电缆线及销赃的情况;

(3)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铜芯电缆线的价格;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5、2010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汤某、杨某来到湖南XXX有限公司铸扎二期配电房,趁被告人张某当班巡逻之机,盗走1*70型号的铜芯电缆线4.9米,1*185型号的铜芯电缆线7米。之后,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经鉴定,该批铜芯电缆线价值841.4元。第4、5次销赃后,得赃款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向某乙证言,证明湖南XXX有限公司铸扎二期项目部铜芯电缆线被盗;

(2)同案人汤某、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伙同汤某、杨某盗窃铜芯电缆线及销赃的情况;

(3)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铜芯电缆线的价格;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6、2011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与全某按事前的分工,由被告人张某从湖南XXX有限公司内,盗取3*1852*70型号的铜芯电缆线5.53米、其他铜芯电缆线10公斤,扔至公司围墙外,由全某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该批铜芯电缆线价值2673.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杜某X、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伙同全某盗窃铜芯电缆线及销赃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以及该批铜芯电缆线的价格情况;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现场照片,湖南XXX有限公司常德事业部干部人事处应聘登记及评价录用表、合同书,证人董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一伙盗窃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张某在湖南XXX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是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仍予以收购、销赃,赃物金额人民币合计15490.15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全某、汤某、杨某、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某为被告人张某一伙销赃的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周某提出他只收购了3次铜芯电缆线;其辩护人提出在没有追回赃物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赃物价值鉴定是不确定的,被告人周某在收购铜芯电缆线时不知道其收购的是赃物。对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证人全某、汤某、杨某、被告人张某均证明其所盗铜芯电缆线都是卖给了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供认先后收购了铜芯电缆线6次;被告人张某、证人全某均证明在卖铜芯电缆线时都对被告人周某讲明了是偷来的,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亦有相同的供述,因此,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至于赃物价值鉴定,虽然大部分赃物未追回,但价格鉴定部门是根据二被告人及相关证人所证明的赃物情况而依法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真实、客观、合法。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全某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还有多次职务侵占的情节。被告人周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甲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XX

审判员黄XX

代理审判员刘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其他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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