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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望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州望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上诉人柳州望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禄勇、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柳州市X区恒通厨具商店(以下简称恒通商店)的业主。2009年9月26日,该商店与望泰公司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恒通商店)向甲方(望泰公司)供应中/西餐厅厨房设备及附属设施一批,最终优惠价为558000元;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20%预付定金到乙方帐户,每批货到甲方现场并经甲方清点确认数量后七天内甲方支付该批货款的8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付到总货款的97%,余款3%作为维修保证金,从验收完成日开始计算,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余款转入乙方帐户,以上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物品清单供货,若中途甲方部分物品减少的,按成交价的60%货款退货;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为,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某、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或与样品不符,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1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的货款,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7天内调换;甲方的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付款3天以上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合同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09年10月12日、10月23日,望泰公司分别向恒通商店支付111600元、130000元,期间李某亦将相关厨具分批送至约定地点。10月30日,望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耀坚在李某制作的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已验收。同日,李某制作《请款表》一份,以其向望泰公司供应的总额为558000元的货物已到齐为由,要求望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4800元。之后,望泰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该表上分别注明“出品部已确认以上厨具到齐(质量另说)”、“厨房设备已安装完毕,可以支付工程进度款”、“确认合同内的设备已到齐,但质量不符合部门的要求”、“此合同的设备可以使用,但达不到使用部门对304的不锈钢标准使用”。2009年12月23日,李某出具《同意书》一份,言明“根据望泰国际大酒店厨房设备,对恒通厨房设备使用不合望泰酒店使用,现我单位恒通同意退回,一个月内办好”。双方经协商,李某制作清单一份,列出9件同意退回的厨具设备,并注明“报价总100650元,成交价92.8%折=93403.00”。之后,因双方对于上述退货部分的款项免除问题发生争议,望泰公司未向李某支付剩余货款,李某曾于2010年2月4日诉至该院,该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望泰公司向李某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等。该判决书还确认对于李某制作的退货清单中的成交价共计93403元的9件厨具设备,虽无证据证实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均同意作退货处理,应予准许。因此,理应将该成交价共计93403元从总货款中扣除。至于退货的具体方式,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该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8月25日,望泰公司发函给李某,函件内容为要求李某于2010年8月28日之前到望泰公司处,处理该批物品。逾期不来处理,造成的损失及一切后果由李某自行承担。李某于2010年8月27日收到该函。双方因退货事宜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向该院申请对9件厨具设备进行评估,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祥浩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9件厨具设备的目前价值为54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诉请中,关于要求望泰公司支付13938元的维修保证金,望泰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望泰公司应向李某退还维修保证金13938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望泰公司是否应对未退货物的毁损、贬值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是否应当向望泰公司支付场地占地费和管理费。

对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望泰公司与李某开办的恒通商店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某虽同意望泰公司退还不符合望泰公司使用的9件厨具设备,但双方未能就具体的退货时间及退货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故在9件厨具设备未退还给李某之前,应由望泰公司妥善保管,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望泰公司承担。关于望泰公司辩解其多次要求李某处理、协商相关的退货事宜,但李某均置之不理,也举证证实其于2010年8月25日发函给李某,要求李某于2010年8月28日之前到望泰公司处,处理退货事宜。但李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按望泰公司函告的内容,与望泰公司协商处理退货事宜,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李某对该9件厨具设备的缺失和贬值,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也并不能当然全部免除望泰公司未妥善保管应退还的厨具设备造成货物缺失、贬值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望泰公司应按该九件厨具设备的合同约定价格,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望泰公司应赔偿李某56041.8元(93403元×60%)。至于李某要求望泰公司退还残值部分厨具设备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9件厨具设备经评估后目前价值与售价相差甚远,退还已无实际意义,且已认定望泰公司应作出赔偿,故归望泰公司所有,不再予以退还。

对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望泰公司已于2010年8月25日发函给李某,要求李某于2010年8月28日之前,到望泰公司处处理退货事宜,但李某未能与其处理。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的保管费应由李某承担。参照望泰公司提交的江南新天地地下停车场车辆停放保管收费标准,该院酌情确定为40元/天。李某应向望泰公司支付保管费为9600元(40元/天×30天×6个月)。至于2011年4月2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保管费,因望泰公司未提起反诉,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望泰公司认为保管费与占地费应分开计算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望泰公司应向李某退还维修保证金13938元;二、望泰公司应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56041.8元;三、李某应向望泰公司支付保管费9600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望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4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67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910元,由望泰公司负担25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元(望泰公司已预交),由李某负担90元,望泰公司负担218元。

上诉人望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仅把厨房设备出售给上诉人,还要负责安装调试。由于被上诉人安装的全部厨房设备中有9件价款为93403元的设备经近两个月的使用后证明不符合使用要求,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协商一致作退货处理。双方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得到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lO)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达成的退货协议是按已经使用了两个多月的设备拆下后退还给被上诉人,并不是按全新的、没有开封使用过的设备退还给被上诉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只需将拆下来的已使用过的9件厨房设备退还给被上诉人即可,并不需要赔偿这9件设备因已使用过而造成的折旧等价值、价格损失。但被上诉人在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没有按该判决的认定及上诉人多次的要求将退还的设备处理拉走,而是在过了将近一年时间,这些设备已经自然损坏大幅贬值之后,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设备损坏、贬值差价款,这完全是一种变相强卖强买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按全新的设备价值要求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本身就是一种支持被上诉人强卖强买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履行《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所安装交付的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协商作退货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上诉人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0)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只应承担支付到期维修保证金13938元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6041.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按现状退还9件厨具设备,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差价88403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称:虽然一审判决不能令被上诉人完全满意,但为了尽快解决本案的纠纷,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退还9件厨具设备,但双方未能就具体的退货时间及退货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在9件厨具设备尚未退还被上诉人之前,上诉人应尽妥善保管的义务,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正是由于双方迟迟未能就9件厨具设备的退货时间及退货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9件厨具设备一直未能退还,到目前为止,这9件厨具设备已经大幅贬值,上诉人主张按现状退还这9件厨具设备,实际上是将过错责任全部退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是正确的,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望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

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妮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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