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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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郜某某、冯志强、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郜某某、冯志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有避重就轻的情节,后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郜某某、冯志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延期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因被害人王某甲欺负其女友孙某,遂纠集被告人冯志强等人寻找王某甲欲对其实施报复。15日下午14时许,冯志强纠集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徐某等人,驾驶牌号为豫HGG-126的银灰色捷达轿车至焦作市月季大酒店院内的永兴洗车行,在郜某某确认王某甲身份后,冯志强、马某、徐某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将王某甲、侯某某二人砍伤后逃走。后郜某某在马某给冯志强等人现金用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侯某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郜某某、冯志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珍等人证言;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徐某、冯志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郜某某、冯志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郜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冯志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因被害人王某甲欺负其女友孙某,遂纠集被告人冯志强等人寻找王某甲欲对其实施报复。2009年9月15日,冯志强驾驶牌号为豫HGG-126的银灰色捷达轿车在焦作市区内寻找开鸥歌车的人,下午14时许,在市区内看到了一辆鸥歌车而尾随其后,同时纠集被告人马某、徐某等人,也给徐某电话联系让来辨认是否是与发生矛盾的人。鸥歌车一直开到了焦作市月季大酒店院内的永兴洗车行,在郜某某确认王某甲身份后,冯志强、马某、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凶器将王某甲、侯某某二人砍伤后逃走。后郜某某在马某给冯志强等人现金用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侯某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增光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及其一切相关的费用40万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冯志强的爱人张丽丽带领公安干警在其家中将冯志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是我们打架的前天晚上,冯志强给我打电话说:“我有一个大哥的女儿被人欺负人,你赶紧来银河湾门口。”我就去了见到小强和他的几个朋友在门口站着,小强给我说:“去找找人”,没有找到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我们又去电厂附近和中州家属院找,也是没有找到,到晚上,小强的大哥郜某六请我们吃完饭;第三天中午,小强给我打电话说:“你赶紧来月季大酒店,有点事!”我到月季公园门口,见小强和马某、宝宝在月季大酒店门口站着,小强说:“找到那个欺负我大哥女儿的人了,在里面洗车行!”然后我们就往月季大酒店进,之后小强给我说:“郜某某在洗车行里边呢,你去看看里面有没有一个中等个,体型稍胖,小小眼睛,戴个项链,穿黑衣服的人,这可能就是我们要找的人。”我就去了,看见郜某六在给一个穿黑衣服的人说话,旁边还有一个穿浅蓝色衬衣的人,我一看给郜某六说话的人和小强给我描述的人一样,我就出来了,小强问我:“是不是”我说:“就是了,和你说的一样。”然后小强给小涛说:“把东西拿来!”小涛把手里提的一个纸袋拿了出来,我一看里面装的全是刀之类的东西,小强从里面拿了一把刀,这把刀比较大,比其它的刀都大,小涛和我每人也拿了一把刀,宝宝拿了一个狼牙棒,我们就开始往里面冲,我进后,看见那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倒在地上,小涛朝这个人腿上砍了三、四刀,小强也砍了这个人一刀,不是砍在腿上就是砍在头上,宝宝拿狼牙棒往这个人身上打了一下,旁边那个穿衬衣的人就过去拽住小强,大声说:“都别打,我是公安局的。”小强和这个人撕拽在一起,小涛见了,就过去朝这个穿衬衣的人头部或者是肩膀砍了一刀,之后我见穿黑色衣服的人想从地上起来,我就一脚把这个穿黑色衣服再次跺翻,拿刀朝他头部或者是肩膀砍了一刀,又朝他肩膀上跺了一脚。之后我听见郜某六说:“都别打了,别再打了!”我见那个穿衬衣的男的还是一直拽着小强不让走,我就过去他的手没有掰开,我就拿刀的侧面朝这个人的腰上拍了一下等情节。

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13日晚上大约11点的时候,我和朋友孙某开车路X路大铜马,孙某说想上厕所,我正好看见旁边的银河湾KTV,我就把车开到银河湾的门口,让孙某下车去里面方便,我就在车上等着没有下车。没几分钟,孙某就出来了,孙某没有上车直接走到我的驾驶位旁边,指着在门口说话的几个人说:“刚才这几个人在电梯里对我动手动脚的,我一反抗,他们就打我了”。我问:“谁打你了”孙某指着中间的一个低胖人说:“主要是这个人了”。我当时比较气愤,就下车去找这几个人理论。后来我才知道叫王某甲。我下车后就直接找王某甲说:“伙计,咋回事啊”当时王某甲态度十分蛮横说:”你别说咋回事啊。我一看这个人也喝多了,看样子还想上来和我动手打架,跟他也没啥可说的,我就没有再说话,转身我就走了。我刚上车,当时跟王某甲一起的人从我的车后面绕到我副驾驶的位置,直接把车门拉开了,他看见我正好在打电话,就对我说:“你别打电话了,就是给公安打电话也没用,别自取其辱啊。”我认为这是对我的侮辱,心里十分生气,就想找人教训一下这些人。我就给冯志强打了电话,但当时没有打通。我就把车开到银河湾对面的路边,等着冯志强给我回信。过了没几分钟,冯志强给我回过来电话了,我就把刚才发生的事情简单的给冯志强讲了一下,我只记得王某甲开的是一辆银白色的鸥歌越野车,没有挂牌照。大约有20分钟左右,冯志强带着徐某还有三、四个人过来了,就把事情的经过给他讲了一遍。我当时也很气愤,主要的人开的是一辆银白色的讴歌越野车。第二天晚上,我通过朋友知道讴歌车是王某乙;到X号下午,我接到冯志强的电话说:“在月季公园这看见那个讴歌越野车了,我就直接打车到月季大酒店门口和冯志强见面了,我到的时候,冯志强开着我的x车在路边停了,车上还有2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我和冯志强见面后,冯志强说:“车在月季大酒店里面的洗车行洗了,一会徐某也要过来。我就和冯志强在那等了一会,没几分钟,徐某就自己一个人过来了,我对冯志强说:”你们在外面等吧,我进去看看是不是那个人了。然后我和徐某先进到洗车行的休息室了,我进去后一眼就认出了打孙某某那个人了。当时王某甲和一个男的坐在休息室的椅子上说话了,我就直接过去坐在王某乙旁边,我就把前天晚上的事情简单给王某甲叙述了一下,王某甲说:“前天晚上啥事我记不清,他还对身边的那个人说:前天晚上我是不是喝多了啊”我就说:“你这样做人可做过了,是要受到谴责的。我刚说过,就有一群人冲进来了,我一看是冯志强他们了,他们进来的时候还掂有刀,进来就开始砍王某甲了。整个事情也就几十秒,进来就把王某甲砍翻了,跟王某甲一起的人就喊说他是公安局的,叫停手,然后冯志强他们就跑出去了。后冯志强给我联系说他在马某,我过去给他1万元人民币,冯志强怎么分的不知道。冯志强他们也是为了我出气,我想应该拿点钱弥补。

被告人冯志强的供述:2009年9月13日晚上,我朋友郜某六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英皇门口了,有事,你过来一下。”我去后郜某六说:“刚才我闺女去英皇上厕所,在英皇里面被人调戏,还在电梯里打我闺女,他们出来还骂我,对方说你给公安打电话也不中。郜某六觉得这些人太狂了,有点生气,想找这些人说事,郜某六说他们开了一辆银白色无牌照的讴歌越野汽车。第二天我通过朋友打听到焦作市开讴歌越野汽车的人很少,原先英皇老板王某甲开个银白色讴歌越野汽车。9月15日13时许,我和马某、宝宝开着一辆白色捷达汽车(车牌号豫x)在焦作市东方红广场附近碰到有人开一辆银白色讴歌,我们一直跟随他到焦作市月季酒店后面的洗车行,他在那洗车,我就给郜某六打电话,又给徐某打了电话说这边有事了,让他过来,然后等郜某六。一会,郜某六刚到徐某也带了两个孩来了,我和涛涛、宝宝一块,当时我让涛涛把放在车上的三把刀和一把狼牙棒拿出来,郜某六也没说啥话,他就进洗车行里和开讴歌的司机说话,我们等了一会,郜某六也没打电话,我们感到事情谈不成,我们走到洗车行中间时,徐某去洗车行内的屋门口看了看,返回到我们跟说:“六哥和那人正说话了,估计是王某甲了。”徐某一说是王某甲了,我们一分刀就朝屋内冲去,我拿了一把大砍刀,徐某拿了一把刀,涛涛拿了一把刀,宝宝拿的狼牙棒,徐某带的一个孩啥也没拿,他冲在最前面,他上前把王某甲打翻,我见涛涛朝王某乙腿上砍了一刀,王某乙腿当时就流血了,徐某也拿刀朝王某甲身上砍,宝宝也拿狼牙棒朝王某甲身上打,好像是打到王某甲头上了,我也掂刀朝王某甲身上砍时,有个胖胖的男的拦住我说:“我是公安局”,他拦着我,他这一句话还没说完,也不知是徐某还是涛涛就拿刀朝这个男的头上砍了一刀等情节。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09年9月中旬的时候,也就是我们砍人前天的晚上8点左右,小强说让我帮他办点事,后小强和我一起在万方桥附近接上宝宝,然后到大铜马某银河湾对面的雅迪电动车店门口。小强对我和宝宝说:“帮六哥打个人,我也是光知道是个开讴歌车的人”。六哥和小强单独说了一会话,他和小强说啥我也不知道。第二天的下午五、六点左右,小强开个银灰色的捷达轿车接上我,当时宝宝和徐某也在车上坐,我们几个人开着车在市里面转,想找这辆讴歌轿车,后来转了一大圈也没有见到这辆讴歌车。到晚上的时候,六哥找到我们又领我们吃了吃饭,当晚我们没有找到人就走开了。到了第三天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小强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到讴歌车现在就停在月季大酒店,小强让我到月季酒店。小强对我说:“我看见开讴歌车的那个人在月季酒店里面的洗车行洗车,我也认不准,等会六哥来了看看是不是要我们打的那个人。”二十分钟左右,六哥来之后和小强说了一会话,然后六哥一个人进了洗车行。约一分钟左右就出来了,对着我们朝洗车行摆了摆手,小强就对我和宝宝说:“抄家伙,上!”我从车上拿下一个手提包,包里面装了三把刀和一根狼牙棒。小强拿了一把砍刀,宝宝拿狼牙棒,我拿了一把刀,徐某带人过来把包里剩下的一把刀拿在手里。我进去这个小屋时,就看到有个穿黑色短袖的人躺在屋里的地上,宝宝还有那个胖子在打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宝宝拿着狼牙棒朝这个人身上砸了两下,胖子咋打的我没有注意。我拿刀上去朝躺在地上穿黑衣服的人右腿砍去,第一刀砍在了地上,第二刀砍到了这个人右大腿的正面。小强和徐某拿着刀去砍另外一个穿衬衣的男子,当时我在砍穿黑衣服的人,我只听见穿衬衣的男的喊了几句:“我是公安局的,你们不要砍我!”接着小强和徐某又拐回来朝躺在地上的穿黑衣服的男的身上砍了几刀就跑了。我们在去马某的路上把刀和狼牙棒扔了;过了四、五十分钟,六哥到马某找到我们,在下马某路边的一个小树林里,六哥拿出钱,给了胖子和瘦子两个人每人五千元钱,给我和宝宝每个人五千元钱,然后六哥和小强他们两个人一起走了。六哥交待我们:“这一段风声紧,你们去外面跑段时间,过段时间再回来。”小强给我们交待说:“到外面别说这件事,嘴严点。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9年9月15日中午1点50分左右,我和朋友侯某某在月季大酒店内南侧的永兴洗车行洗车,我和侯某某到最南边的客人休息室休息。过了一会,有一个中年男子还带了一个男的一起从外面进到休息室,直接坐到我左侧的位置上,和这个中年男子一起进来的男的往我身后走了,我当时没有在意这个男的去哪了,那个中年男子坐到我左侧后就问我:“你是不是王某甲”我说:“是啊,怎么了”他又问我:“你是不是开了一辆银灰色的讴歌车”建新问他:中年男子说:“我叫郜某六”。郜某六问我:“你知不知道你有什么事”我说:“我不知道。”然后郜某六边点烟边说:“你必须对你做的事付出代价!”说完就把烟盒摔到了桌子上,之后我感觉有人从我后面一脚跺在我的头上,将我跺翻在地,我当时倒在地上时,看见有三、四个拿刀的年轻孩从门口冲了进来,冲着我跑来,这时我听见侯某某说:“都别动,我是公安!”我就感到身上被刀砍了,再往后我就昏迷没有意识了。

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2009年9月15日下午大约2点左右,我和朋友王某甲一起到果园路月季大酒店停车场院内的洗车行去洗车,王某甲开着他的那辆银白色的讴歌车,我俩在休息大厅坐下休息了。刚坐下,就有一个人直接冲王某甲过来,坐在王某甲右边的椅子上,对方说:“你姓王某天你在电梯里把我朋友打了”王某甲说:“我想想,那天我喝多了,醉的人事不醒”说着他从裤口袋掏出个东西,没看清是烟盒还是火机摔在了地上,并说:“你要为此付出代价的。”我看情况不对就赶紧去口袋掏警官证,还没拿出来,一个人从我们身后把王某甲从椅子上跺翻在地上,开始踢打。王某甲刚被打翻后,立即有四、五个人惦着刀从大门冲进来,围住地上的王某甲就砍。我大声喊:“我是公安局的,别打了等情节。”

证人孙某某证言: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郜某六在一块准备回家,当时我想上厕所,路过铜马某边的银河湾时,我让郜某六停车,我去银河湾三楼上厕所。我坐电梯下楼,当时电梯内一共有四、五个人,我站在电梯口,面朝电梯口,电梯门一关,就往下走,我感到身后有人拉我胳膊,我没有理那人,后来身后那人用手拽我腰部的衣服,我回身狠狠瞪他一眼,那人说:“妞,咋了看啥看。”谁知那人见我没理他,他就拿着我的头朝电梯按键上面狠撞了一下,当时我就蒙了。这时电梯也到一楼了,电梯门开了,我准备下电梯时那人拉着我后面的衣服不让我下电梯,我就骂他一句挣脱开从电梯里跑出来,我看到郜某六觉得很委屈,就哭了起来,这时拉我衣服那三个人从银河湾出来,站在银河湾的台阶上,我指着那三个人说:“他们在电梯里对我动手动脚。”郜某六就下车去问对方咋回事,当时车窗开着,我听见郜某六说:“老兄咋回事”那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说:“关你他妈啥事!”说完推了郜某六一下,把郜某六推到台阶下,服务员把那三个人拉到大厅里后,我和郜某六也上车了,郜某六非常生气,他就准备打电话,那三个人中一个人来到车跟,给我和郜某六说:“赶快滚吧!找谁也不中,就是你把纪检或是公检法找来也不行,别自不量力。”郜某六一听这更是生气,他就开着车往前走,边走边打电话,他给谁打电话我不知道,我们过铁路桥又绕回来,停到银河湾对面,过有四、五分钟,我和郜某六见那三个人开着一辆无牌照讴歌车走了,我对郜某六说那三个人其中一个男的是王某乙朋友。郜某六的朋友冯志强、徐某领了三、四个人就过来了,郜某六下车给他们说话,说啥我不知道。郜某六问我是不是王某甲了,我说不确定,郜某六就把我送走了。第二天郜某六给我打电话说:“焦作市开讴歌车的人不多,他叫人找了,看打我的人是不是王某甲了。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9年9月15日下午2点的时候,我们洗车行的老顾客王某甲来到店内洗车,王某甲进到我们的门市里面休息,刚坐下就从外面进来了两个人找到王某甲。三个人都坐在椅子上在一起说话,他们感觉像是在谈什么事情,双方说话的声音都很低沉,但说话的语气都比较重,听他们在谈话中提到说王某甲前几天喝多了在电梯里面打了这个穿深灰衬衣的人了。这两个人和王某甲谈了大约二、三分钟的话,一个人从外面进到休息厅,啥话也没有说,直接过去对王某甲拳打脚踢,把王某甲从椅子上打翻到地上了,紧接又进来三、四个人都掂着大砍刀,直接朝王某甲身上砍。当时王某甲已经被第一个胖子打翻在地上了,后来进来的人就围着王某甲开始用刀砍,屋里的情况十分混乱,一个人喊:我是公安局的,别打了。

证人吉某某的证言:2009年9月15日中午14点左右,一个叫王某乙老客户开一辆白色讴歌轿车来洗车,后他进大厅休息。过二、三分钟,我在大厅西边擦车的地方看到从大门走过来五、六个年轻孩,袖子里都藏着棍、刀之类的东西,他们都拿着凶器,一个孩拿一把黑色的砍刀。我看到王某甲头朝东正面躺在大厅的地上,头上、嘴上流着血,右大腿被砍的肉都露出来了。与他一起的那个男的头上也被砍伤了,流着血。

证人孔某豪、程某华、崔某新均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洗车的时候听到大厅有人吵嚷,看到有人掂刀往车行外走,后听说车行洗车的顾客被砍了等情节。

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其在月季大酒店西门口看到六名男子,四名男子从月季酒店东南角处翻墙跳到外面的人行道,手里都拿有东西,另两名男子从酒店西门出来后坐上一辆停在酒店西门路东的车牌照为豫x的浅色轿车等情节。

证人刘某佳、郭某华均系解放分局干警,证实:在抓获马某的过程中,只是让马某的表哥张某园与马某联系,但具体因为什么没有给张某园讲,在张某园的配合下将马某抓获。

证人张某某证实:自己带领公安干警回到家中,让警察把冯志强带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抓获冯志强的过程相互吻合。

被害人王某甲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被告人郜某某)上的人就是开始与其搭腔谈话的人;被害人侯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被告人郜某某)上的人就是开始和受害人王某甲搭腔谈话的人。

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徐某、冯志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郜某某、冯志强相互纠集人员,被告人徐某、马某积极参与,并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志强的亲属带领公安干警在自己家中将冯志强抓获,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增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起因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5月22日止;扣除在新乡市看守所的羁押期限10天)

二、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冯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郜某某、冯志强、马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捷达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某荣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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