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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XXX号。

被告龚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原告陆XX诉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朝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被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陆欢。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恋爱、结婚情况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未打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故要求夫妻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是好的。近期,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其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XX要求与被告龚XX琴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朝良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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