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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XXXX。

法定代表人楚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分社主任。

被告杨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下岗职工,为被告杨某军之夫。身份证号:XXXX。

被告郝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身份证号:XXXX。

原告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保整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杨某于2008年3月26日因收购龙须草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期限三年。2011年3月26日到期,并由郝某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仅清息至2010年9月21日,后经催收无果,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故起诉某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实。被告原来从事龙须草收购,2009年5月6日因所收购的龙须草失火,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请原告停息,待被告有钱时偿还。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杨某以收购龙须草为由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三年,2011年3月26日到期,并由郝某负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清息至2010年9月21日。2011年3月2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1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起诉,要求依法收回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契约,被告贷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2011年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郝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保整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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