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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尤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8月6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X某。,由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与本乡XX某系暧昧,2007年9月14日被告与胡某一同外出,不知去向。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原告抚养。

被告尤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X某。原告与被告2007年6月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与本乡XX某系暧昧,2007年9月14日被告与XX某同外出,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原告抚养。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一份,证实了原、被告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4日被告与XX某同外出,不知去向。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14日被告外出,不知去向;5、原告的相关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姻基础差,同居后原告在外打工,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9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尤某离婚。

二、X某由原告吴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高新

代理审判员李炳稳

人民陪审员袁治菊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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