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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柴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李某某、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铌铁280公斤(价值人民币58,240元),并转手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刘某所作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吴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白楠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柴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李某某、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铌铁280公斤(价值人民币58,240元),并转手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刘某所作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吴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白楠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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