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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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陆××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陆××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张平,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叶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1年4月26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6日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丹勤,男,X年X月X日出生,屏南县第一中学教师,住屏南县X镇X路X巷1弄X号(系被告人郑某某原住所地屏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平,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丹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屏南县X街X路方向行驶,途经屏南县X路段时左转掉头,在转向时与在其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陆××驾驶的男式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陆××死亡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杨×、张××、吴××、张××、陈××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查询证明,屏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屏南县医院死亡报告单,屏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叶某某诉请判决被告人郑某某赔偿:①死亡赔偿金39.154万元,②丧葬费1.4333万元,③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④急救费、交通费等费用0.6万元,⑤事故车辆毁损折算0.5万元,合计人民币91.6873万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原告人的身份证明,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等据以证明上述诉讼请求。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合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1份以证明被告人近亲属已做了部分赔偿,并认为,①被告人郑某某发生事故后与在场人一起把受害人送往医院,事后第三天其亲属进行了部分理赔,说明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当事人逃逸等行为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确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过于草率,存在瑕疵,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被告人没有逃逸,且交警已对现场做了勘查,并收集了有关证人证言,可以分清事故的责任;③被告人近亲属已做了部分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叶某某提出的赔偿诉求其认为,①应以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②没有证据支持的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屏南县X街往长汾方向行驶,途经原屏南县X路段时左转掉头,在转弯时与在其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陆××驾驶的闽x号男式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本人和摩托车上的骑乘人员二人均摔倒在地,后三人在路人的帮助下上了路过的一小车被送往屏南县医院。到医院后,被告人郑某某乘小车司机将摩托车上的二人送到楼上抢救之机从医院后山逃走。被害人陆××因颈动静离断、出血性休克已死亡。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山西省大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害人陆××X年X月X日出生,居住于屏南县X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叶某某系被害人陆××的父母。根据资料,我省2009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77万元,职工平均工资为2.8666万元。由此,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39.154万元,②丧葬费1.4333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0.5783万元。2001年2月25日,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被告人郑某某家属的赔偿款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了其目击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即摩托车从左侧超车时与前面行驶的“地老鼠”相撞后有三个人被一辆“八闽”小汽车运往医院。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23日晚8时30分许,他乘陆××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去长汾,当车开到长汾路电信局门口十字路口时,前方一辆三轮摩托车突然向左急转弯,与其所乘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和陆××摔倒在地,他扶起陆××,拦下甘棠乡政府的小车,在大家的帮助下陆××和他以及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都上了车运往医院,到医院时陆××已经死亡。

3、证人吴××、张××、陈××的证言证实了交警办案人员向三轮车原车主的女儿吴××,车篷制作人张××等人查证肇事车辆的过程。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供认,2001年2月23日他无证驾驶刚买来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往长汾方向行驶到事故路段调头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和摩托车上的二人都受伤,后三人被一辆路过的小车运到县医院。到医院后,小车驾驶员将摩托车上的二人送到楼上去抢救,他就往医院后山跑了,跑到屏城乡X村拦了一辆摩托车送到古田后乘车跑到福州、厦门等地去了,他跑到厦门时向家里询问后知道那人已死了。他在驾车时并不清楚转向灯是否会亮。

5、屏南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

6、屏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

7、屏南县医院死亡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陆××系颈动静离断、出血性休克死亡。

8、屏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于2010年5月16日在山西省大同市被抓获。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状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收集在案的被害人陆××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状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关系证明证实了原告人与被害人系父母子女关系。

11、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做了部分赔偿。其提交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以期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该2000元,因该票据表明的是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了事故押金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不认同是赔偿款,且证据本身亦无法证明是赔偿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而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发生事故后在他人帮助下与对方车辆受伤的骑乘人员一同到了医院后趁他人不注意即伺机逃走,后时隔多年,始终对事故的善后事宜不闻不问,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明显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证人吴××、张××、陈××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均表明被告人郑某某实施了交通事故后逃跑的行为,并给交警部门查证交通肇事行为人造成了极大困难。至于被告人家属所做的小额赔偿并无证据表明系被告人意愿所为。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经查,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确有对现场做了勘查,并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但由于直接肇事者的逃逸也不可避免地给事故认定造成了困难,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时对于肇事者的逃逸如何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未做充分的评析,略显过于简单,但从被告人供述的其车辆转向指示装置不明以及事故发生过程和事后逃离现场的表现看,辩护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以及其关于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意见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定罪处罚,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分别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精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应以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叶某某关于急救费、交通费、事故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没有证据支持的应不予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陆××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叶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5783万元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的0.8万元应予以准许并从上述赔偿款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依法不能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7783万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章发敏

人民陪审员牟华

人民陪审员陈文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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