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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运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吴××有贩卖毒品,仍帮助吴××从福州买家黄××(另案处理)处以2000元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4克,其中2克后因进水不能使用,剩余2克中被告人郑某某吸食约1克,0.14克由吴××、郑某某二人以200元价格卖给郑×(绰号“X”的一男子,剩余的0.66克由吴××卖给他人,被告人郑某某未从中获取利益。

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屏南县X镇X路一辆屏南开往宁德的客车上被屏南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郑×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郑×、郑某某的辨认笔录,侦破报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从卖家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自己吸食1克,余下3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成立,但贩卖毒品数量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量认定。被告人购得毒品中的2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进水)而未能贩卖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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