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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凤斌,锦州市X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同胞兄弟。1957年,李某甲随父母返城,建房三间,面积为64平方米。1959年李某甲到内蒙古工作,该房屋由李某甲父母及李某乙居住。在房屋产权户籍登记时,该房屋的产权所有者是李某甲,共有关系中有李某乙,房屋登记面积64平方米。绥中县房产管理处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所有人为李某甲、李某乙,登记面积为109.41平方米。绥中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证,建筑面积占地0.1亩,用地面积0.4亩。2011年5月,李某甲向李某乙索要该房屋,因李某乙不予归还,李某甲诉至法院。1959年2011年李某甲在内蒙古工作,一直未归。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诉争的丘地号X号房屋始建面积64平方米,产权登记时登记为共有,共有面积为64平方米。虽然李某甲主张该房屋是其所建,但登记台帐记载为共有,故应认定该64平方米房屋为双方共有。现产权登记证书的记载面积为109.41平方米,在64平方米外的部分李某甲并未参与,该超出部分为李某乙所有。李某乙称,原64平方米房屋是其父所建,并赠与给他。因登记产权台帐为李某甲、李某乙共有,李某乙提出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甲与李某乙诉争的丘地号X号,建筑面积109.41平方米的房屋,其中32平方米归李某甲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登记在李某甲、李某乙名下丘地号X号,建筑面积109.41平方米的房屋,其中32平方米房屋归李某甲所有。诉讼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90.00元。

原审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诉争的64平方米房屋共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乙私自篡改原始房照,共有人是后填的,其行为无效。原始房照涂改五处,三种字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的64平方米房屋归李某甲所有。

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原始房照只登记李某甲一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诉争房屋的房照的原始登记档案均记载诉争房屋为李某乙、李某甲共有。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涂改原始房产登记档案不是事实,原始档案在房产部门保存,不在答辩人手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须经法定程序,非经法定程序房屋登记不能随意变更。上诉人对房登记内容有异议,可以房产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房屋始建于1957年,当时未办理房屋执照,办理房屋执照的时间在1959年李某甲去内蒙古工作后。现李某甲主张64平方米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但房屋产权部门保存的原始台帐记载,该64平方米房屋为李某甲、李某乙共有。在此矛盾的情况下,李某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李某甲并未能提供证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故对李某甲认为64平方米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所指的被涂改原始房照,是保存在房屋产权部门的“村房屋产权、产籍(异动)登记台帐”,该台帐一直保存在房屋产权部门,并未在李某乙处。李某甲认为:“李某乙私自篡改原始房照,原始房照涂改五处,三种字迹,共有人是后填的,其行为无效。”对此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台帐无效。故李某甲认为李某乙篡改台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春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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