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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孟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6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7岁。

被告申某,男,35岁。

原告孟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10年3月原告及子女同时遭遇车祸,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两个子女死亡。此事故经延津县法院调解,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被告见原告重残,孩子死亡,不但不安慰原告,先行提出离婚,仅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未同意。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具体包括因车祸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x元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建老房支出x元,原告应得x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出院后护理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原、被告建新房应分x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x元。3、自起诉之日至付完赔款之日的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还要求共同财产折款3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建老房时我两个并未结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一份,2、短信若干条,3、手机录音,证明被告先提出离婚后又逼迫原告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4、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是原告口述让被告书写的,不是被告提出的。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某与被告申某于199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16日20时15分,原告带领自己的两个孩子与陈有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两个孩子死亡,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原告领走x元,x元中x元为原告支出,x元被告领走。从原、被告双方的短信交流中能够显示出双方的感情有较大变化,双方也曾协议过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平柜,一张小木床,四条被子。

家庭共同财产有:两层楼房上下六间,临街房三间,太阳能一个,一台冰箱,一辆大洋摩托车。

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x.99元。伤情为腹部闭合伤、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2010年9月29日经评定构成7级伤残。双方商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和谐的家庭关系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一场意外车祸,导致原告受伤,两个孩子死亡。原、被告原本应该互相理解共度难关,可从双方的短信交流中能够看出,双方已不再珍惜十年多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以准予离婚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因原、被告与老人没有分家,处理财产还涉及老人的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应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因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款,因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分项进行赔偿,扎捆赔偿x元。故本院认为应归原告专有的损失有:医疗费x.99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均纯收入x.56元×20年×40%=x.48元,计x.47元。此数额应从赔偿额x元单独扣除。所余数额x.53元,鉴于原告系腹部闭合伤、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再根据赔偿款赔付的原则是治疗伤者和安抚伤者,从公平角度考虑分配赔偿款应照顾伤者利益,以60%比例为宜即x.53×60%=x.11元。因原告实际领走及支出x元,x.47-x=x.47元,x.11元+x.47=x.58元为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的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因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已商定数额,此项请求不应再重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现金x.58元所产生的孳息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申某离婚。

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申某退还给原告孟某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x.58元。

x.58元从2011年7月14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所产生的孳息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97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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