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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榮探測工程有限公司诉智弘工程有限公司
时间:2008-07-31  当事人:   法官:法官周兆熊   文号:DCCJ3140/2007

x/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3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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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富榮探測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智弘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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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8年7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7月31日

判案書

1.被告人於2006年11月2日提出傳票的申請,要求法庭根據《公司法》第357條的規定命令原告人繳交訟費保證金400,000元。第357條有以下的規定:「凡一間有限公司在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為原告人,任何在有關事宜上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官,而根據可信證供而覺得有理由相信在被告人勝訴時,該公司將無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則該法官可規定該公司需就該等訟費給予充分保證,並可擱置所有法律程序直至該公司給予該項保證為止」。

2.直至2007年3月31日為止,原告人的資產負債表顯示有$720,000的虧損。但在本年,原告人的銀行戶口有以下的顯示:

2008年1月31日$16,000

2008年2月29日$200,000

2008年3月31日$310,000

2008年4月30日$228,000

2008年5月31日$300,000

2008年6月27日$295,000

3.訴訟文件夾第133頁顯示,原告人有4項大型工程代收工程費總表。2008年7月18日原告人收取$159,100的工程費,2008年7月21日他收取$216,000的工程費。原告人的代表張展文先生表示,$313,547.5的工程費將會在本星期接收。於上一次的訴訟日期(即2008年7月18日),張先生表示,在該星期內原告人將會接收某些代出的工程費,在該日及7月22日,原告人總共接收了三十七萬餘元的工程費。很明顯,三十一萬多元的工程費將會在稍後時間之內由原告人接收,這是可信的證據。

4.雖然原告人在2007年3月31日為止承受720,000元的虧損,但在2008年,他的經濟狀況有顯著的改善,這可由他的銀行戶口顯示出來。2008年1月31日,他的銀行戶口只有$16,000,但在5月31日,他的戶口已有$300,000,而在7月18日及21日,他接收了$370,000的工程費的餘額。

5.本庭沒有有關2000年8月31號為止原告人的公司營業的狀況,但是根據它唯一的銀行戶口,它的經濟情況大有改善。即使在5月份,它的銀行戶口有$300,000的存款。在7月,它收受了$370,000的工程代收費,就這些款額而言,本庭需要考慮究竟原告人在被告人就本訴訟勝訴時,它有沒有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6.被告人指稱,在第357條公司法例中,「將會」二字被採用,法庭需透過公司過去及現在的經濟狀況作出比較後,才能決定原告人是否將會沒有能力支付被告訟費。法庭絕不能只考慮2008年6月至7月短短最近一至二月的經濟狀況;法庭必須考慮原告人過去一至二年直至現在的經濟情況後,才可以預測原告是否將會沒有能力支付被告的訟費。

7.本庭所需要考慮的是,原告人過去、現在的經濟狀況,預測原告人是否沒有能力支付被告的訟費,原告人雖然在2007年有$720,000的虧蝕,但是在2008年1月至7月尾為止,它的經濟情況大有改善,它亦將會在短期之內接受$310,000的工程代收費。本庭認為,原告人在被告人勝訴時,它有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故此本庭將被告人的申請撤銷。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訟費事宜)

下午12時52分聆訊押後

下午12時57分恢復聆訊

出席人士如前。

(此段聆訊毋須謄寫)

8.就2008年7月18日的聆訊,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該次聆訊押後而引致浪費的訟費。如與訟雙方不能同意該訟費的款額,該訟費的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9.除法庭已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外,本庭就是次傳票申請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x,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x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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