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楼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锌厂工人,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锌厂工人,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上诉人李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常某系夫妻关系,常某与李某丈夫常某生(已故)系兄弟关系。2002年6月6日,赵某、常某与李某、常某生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李某、常某生将本市X区铁馨园21-X号楼X单元X室卖给赵某、常某。房号款、房款均已付清,楼房也交付使用。现赵某、常某以李某拒绝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楼房归其所有。
原审认为,当事人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房款已付清,楼房也交付买方使用。应认定龙港区铁馨园21-X号楼X单元X室归赵某、常某所有。二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李某提出的配合对方办理房照时花费的费用应由对方负担的抗辩,李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对李某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葫芦岛市X区铁馨园21-X号楼X单元X室归赵某、常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邮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2009年4月的一天,对方打电话让我从山东回来配合其办房照,费用他们承担。我从山东到葫芦岛,打车、吃某、住宿等共支出x元,要求对方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赵某、常某答辩称同意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过程中,卖方配合买方办理房照等过户手续,系卖方的附随义务。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卖方配合买方办理相关手续所花费用由买方负担,卖方李某诉称对方口头答应过承担相关费用,但无证据佐证,且对方不承认,故李某的请求,依法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