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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某与被告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某。住所地:XXX。

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X村民,住(略)。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某与被告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某诉称,2006年9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6-3816-A-ECIM-WZP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其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一台卡特彼勒有限公某生产的设备系列号位x、型号为330C的卡特液彼勒液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自设备交付之日起36个月,首期租金为x元,之后每月基本租金为x.08元,逾期支付按2%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x元,之后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基本租金。截止2009年12月22日协议期限届满,被告欠付租金为x.93元;截止2010年10月14日,被告欠付迟延租金的利息和到期未付租金的利息共计x元;两项数额暂计为x.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期限届满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x.93元,以及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和到期未付租金至2010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x元,合计人民币x.93元;判令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6-3816-A-ECIM-WZP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一台卡特彼勒有限公某生产的,设备系列号位x、型号为330C的卡特液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自设备交付之日起36个月,首期支付x元,之后每月基本租金为x.08元,支付36期。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2%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若被告为支付到期款项,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归还租赁设备,并支付租赁合同终止前已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权利与义务。2007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将每期租金变更为x元,同时将租期延长了三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x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x.93元及截止到2010年10月14日的利息x元未付。另查,本案的原告律师代理费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公某、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购买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工程机械,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双方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x.93元,以及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和到期未付租金至2010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x元,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一节,双方虽在租赁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虽有明确约定,但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约定明显过高;双方所签协议为格式条款,原告在签协议时应尽提示义务,避免加重对方责任,但其未尽提示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一节,因该案未进行财产保全,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租赁有限公某支付已到期的租金x.93元及截止至2010年10月14日的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元、公某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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