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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3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持西安开往柞水的4916次列车车票进入西安火车站第一候车室,趁旅客放行人多拥挤之机,用刀片划破被害人XXX的左前侧裤兜,盗窃其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XX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商洛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割裤兜照片、赃款照片、捆钱用的皮筋照片、刀片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办案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登记卡;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火车票、户籍证明及作案工具刀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黄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钱财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吉列牌双面刀片半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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