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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罪

2011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与李玉涛等人结伙,驾车到唐河县城,将唐河县城关女青年郭某绑架至新野县,对其拘禁,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向郭某索要现金x元。次日上午郭某寻机逃脱。绑架过程中致郭某身某多处擦伤,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因自家建房拉料的出路,与其同村村民张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撕打,马某用拳头将张某乙右眼等部位打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的定性有误,证据不足,马某等人对郭某劫持行为目的不明确,因此不应简单适用绑架罪处罚;2、马某在犯罪过程中仅是受人指示为其开车,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马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马某的该起犯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2011年5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与李玉涛、“森”、“三”(均另案处理)驾乘一辆奇瑞轿车,自新野县城到唐河县城寻机作案。当晚23时许,四人在唐河县X路看到女青年郭某(女,28岁)乘坐其朋友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路过,即驾车尾随其后,当郭某到所居住的小区外,下摩托车后,吕××离开,郭某独自步行进入小区中,马某驾车追上郭某,李玉涛等人下车捂着其嘴,强行将郭某劫持到车内,用衣服蒙着郭某眼睛,威胁“不准喊叫,喊了卸你一条腿”。马某驾车伙同李玉涛等人把郭某绑架至新野县,途中李玉涛等人对郭某随身某带的手包搜查,将内装的项链、身某、银行卡等物劫走。另逼郭某脱掉衣服,用手机拍裸照,威胁其不准报警,否则将其裸照上网传播,向郭某索要人民币x元,并威胁“不给钱,就将其卖到山里”,随后,马某另借车并联系借用本村村民陈××家闲置无人居住的老房,独自将郭某带至该房内看管,准备让郭某打电话让其亲属往郭某银行卡上汇钱。次日上午,郭某趁马某熟睡之机逃脱。

另查明,郭某在遭绑架反抗过程中,身某多处擦挫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家建房进料,因其本村村民张某乙在路上堆放的砖头影响车辆通行,马某找到张某乙让其将砖头挪开,遭到拒绝,马某便自己动手强行挪动砖头,张某乙上前阻拦,引起二人厮打,马某用拳头将张某乙右眼等部位打伤。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右侧筛窦外侧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其右眼部及右上肢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1年3月15日,经人调解,马某赔偿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2011年3月6日马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伤害张某乙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张某乙陈述、证人郭某×、陈××、吕××、张某乙、杜××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野县公安局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与他人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马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马某犯绑架罪系情节较轻,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作案手段某般,暴力程度较轻,尚未发生严重后果,可认定其绑架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不构成绑架罪之理由,经庭审查明,马某驾车与其同伙尾随被害人,寻机强行把被害人劫持到车上带至他处,途中其同伙对被害人采取语言及其行为威胁,向被害人索钱,马某均在场,应当明知其绑架意图。且马某联系寻找了拘禁地,独自带被害人到拘禁处对其看管,并有向被害人索钱的直接语言。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马某在劫持他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因本案其他嫌疑人没有到案,马某供称是受雇为其开车,没有参加预谋,对绑架作案不明知,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马某在该起作案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因此,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马某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鉴于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扣除故意伤害后已羁押的12天)至2018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全体

审判员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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