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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法定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程某之父。

原告雷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及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不足一年后于199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婚后因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打不休,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程某因孩子上学发生争执,被告手持棍棒追打原告,在周围群众中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此后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尤其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多年来家庭的生活重担及孩子的生活、上学费用均由其一人承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程某离婚,婚生孩子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雷某提供了一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的证明。2、夫妻双方分居满两年的证明3、孩子程某的户口证明。

被告程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2月21日在龙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被告程某突发精神疾病,虽经原告雷某及被告程某之父多次治疗均未好转。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冷淡,感情恶化。2008年7月25日原告雷某和被告程某发生争执后即离家出走去新疆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9月8日原告雷某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程某之父表示,由于被告患精神病,原、被告双方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性已不存在,如果离婚应由原告抚养照顾好孩子程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理应互相照顾,维持好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需要一定的收入来维持,加之原告还需要抚养孩子程某,仅靠一个人打工收入无法承担,长期以来原告处于一定的重压之下,已不能维系夫妻关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前述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鉴于原告现状,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双方离婚后会对被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应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生活资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和被告程某离婚。

孩子程某暂由原告雷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原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程某生活帮助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卫民

审判员雷某军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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