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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郑某某(特别代理),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个体工商户光大大明五金厂的经营者,与被告陈某某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3月1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授权原告生产“奔驰”系列产品,而原告生产出来的产品由被告代理经销。但因原告违反约定把产品卖给他人销售,从而造成被告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给付尚欠货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通知》一份,欲证明x和x的专利是被告所有;

二、《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三、《几年来大明厂分管莆田业务员工作时间及姓名》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多年来保持业务关系的事实;

四、《销售清单》、《销售表》、《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不遵守协议,在莆田市场“窜货”的事实;

五、《收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模具款及广告费的事实;

6、《送货单》21份,欲证明原、被告最后三个月业务来往情况以及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欲证明的是原告违反约定把产品卖给他人,造成被告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但即使被告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也与本案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并案审理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某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个体工商户光大大明五金厂的业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门窗用滑轮等产品货物,2008年3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但事后被告以原告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欠款。原告即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门窗用滑轮等货物,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将产品提供给第三人销售,从而造成被告利益受到损害。但若该损害事实存在,也与本案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解部分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本案欠款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予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起算日应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开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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