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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霞林某道坂头村委会与林某乙、梁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霞林某道坂头村委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林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言(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略)霞林某道坂头村委会(以下简称:坂头村委会)与被告林某乙、梁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言、被告林某乙、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建设村老年活动中心和“碧霞殿”,于2008年5月4日向被告林某乙购买富宝牌水泥26吨,先后用于地基砌墙、装修等,但时隔三、四天后即发现该水泥不能凝结。而被告林某乙又称水泥是向被告梁某某购买的。故经交涉,被告梁某某把剩下的13吨水泥运回。由于原告已经使用了该批水泥,直接造成建筑物质量问题。同时,群众知情后,反应强烈要求重建,由此产生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的80%,即x元。

被告林某乙辩称,水泥是其向被告梁某某购买的,之后才转销售给原告。且被告梁某某向其销售的水泥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等。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向被告林某乙销售的水泥质量是合格的。原告既然主张被告所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且造成经济损失,却没有提供证据。故应驳回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坂头村委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水泥及煤灰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乙与原告结算所用水泥金额的事实;

三、《损失赔偿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不合格水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

四、《退货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乙将被告梁某某提供的不合格水泥退回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乙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梁某某提供的水泥不合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体现原告坂头村委会与被告林某乙结算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6月9止原告共向被告林某乙购买富宝牌水泥218包;对证据三,因原告并无实际翻建,该《损失赔偿明细表》只能体现原告单方的翻建预算;对证据四,因为复印件,且被告梁某某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富宝牌水泥厂化验室《水泥品质报告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梁某某提供的水泥质量合格;

三、《退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梁某某销售给被告林某乙36吨水泥,后退回13吨水泥;

四、《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乙串通损害被告梁某某的事实。

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坂头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合格证应随货出厂;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梁某某的主张。

被告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坂头村委会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水泥品质报告单》中“检验依据:x-1998”与水泥包装袋表面注明的“执行标准:x-1999”不符,故该《水泥品质报告单》不是被告梁某某销售给原告批次水泥的合格证;对证据三,《退货条》证明被告梁某某回收被告林某乙富宝牌水泥13吨;对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林某乙、梁某某本案所销售的水泥,是否对原告坂头村委会造成物质损害或经济损失。

原告坂头村委会认为,使用被告林某乙、梁某某销售的水泥,直接造成建筑物质量问题,群众知情后,反应强烈要求重建,由此产生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梁某某认为,其所销售的富宝牌水泥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质量没有问题。另外,所售水泥也未造成原告方建筑物质量出现问题的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林某乙、梁某某购买富宝牌水泥用于建设村老年活动中心和碧霞殿,造成建筑质量问题。但原告并未对该村老年活动中心的和碧霞殿进行质量鉴定,更未对该建筑物进行翻建,故没有实际损失产生。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只是其假设翻建的一种预算。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梁某某销售给被告林某乙富宝牌水泥36吨,而被告林某乙又转售26吨水泥给原告坂头村委会,之后,被告林某乙退回13吨富宝牌水泥给被告梁某某;原告坂头村委会在使用了被告林某乙、梁某某销售的水泥后,认为因水泥不合格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但该损失数额只是原告对村老年活动中心和碧霞殿翻建的预算,实际上村老年活动中心和碧霞殿至原告主张权利时并未拆除重建等;另外,被告梁某某没有向原告提供所销售的富宝牌水泥的合格证,致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坂头村委会诉称使用了被告林某乙、梁某某销售的水泥用于建设村老年活动中心和碧霞殿,造成建筑质量问题以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了被告林某乙、梁某某销售的富宝牌水泥而造成村老年活动中心和碧霞殿存在建筑质量问题,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而只是单方对翻建村老年活动中心和碧霞殿进行预算,同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上的损失赔偿。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乙、梁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总额的80%即x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被告梁某某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此乃被告的一种违约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由于原告没有实际损害的产生,且被告梁某某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村老年活动中心和碧霞殿的建筑质量问题的实际存在或发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略)霞林某道坂头村委会要求被告林某乙、梁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总额80%即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9元,由原告(略)霞林某道坂头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某莺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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