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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某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系退休人员。2004年9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清洁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07年1月2日,原告工作时不慎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九级。2007年6月3日原告将医药费单据复印件交给被告。2007年7月12日原告将病史原件交给被告。2007年7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医药费单据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员工顾云霞出具收条。因双方对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639.20元,交通费152元、复印费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手续费37.50元、摄片费220元、工商查询费4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28,920元;支付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8,844元;支付2007年1月2日至2007年7月2日的护理费4,680元、6个月的营养费3,6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原告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

2、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3、影像(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当日就诊的同仁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骨压缩性骨折,第3骶椎骨骨折。

4、病情及医疗记录。证明原告病史及2007年1月至6月原告病假。

5、收条。证明被告员工已收到原告提供的2007年1月1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医药费单据原件,涉及金额35,639.20元。

6、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病假6个月。

7、复印件发票。证明原告为申报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复印费13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申报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交通费152元。

9、杨浦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发票。证明原告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手续费37.50元、摄片费220元、鉴定费350元、工商查询费40元。

10、退休证。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28日退休。

11、收费证明。证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在未挂号情况下就诊花费570元。

12、证明。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鉴定手续费、初鉴拍片费、工商查询费,予以认可。如原告能提供确凿的医疗费单据,则同意支付部分医保范围内医疗费。被告曾收到原告的病史原件及医药费单据原件,但事后又将原件返还原告丈夫。因原告系退休人员,和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医药费清单。证明根据清单原告使用自费药物治疗,不应由被告进行理赔,同时原告治疗与工伤无关的疾病亦不应由被告理赔。

2、情况说明。证明因无法提供原告的病史原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退休人员,后于2006年11月3日起进入被告处担任清洁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月薪900元。平时原告做一休一。2007年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当日原告就诊于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该院诊断为第1腰椎骨压缩性骨折,第3骶椎骨骨折。当日的医药费由被告支付。该院连续开具建议原告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休息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被告亦收到上述病情处理意见书。后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等合计35,639.20元,2007年7月23日,被告员工顾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陶某某医药费共12份总计35,639.20元。”

2007年5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4月30日,该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8年9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发生工伤后的工资。

2008年1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22日,该委出具尚未结案的证明。2009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凭据,经上海市长宁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算,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共计1,345.30元,其余属自费部分。

诉讼中,原告自述已将2007年1月至2月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交给被告,被告确认知悉原告2007年1月至2月病假在家。被告确认顾某某、张某为其单位员工。被告投保公众责任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系争工伤事故拒绝予以理赔。

审理中,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仲裁期间发生的交通费16元,被告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该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退休后进入被告处工作,而原告所受伤害已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伤情已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双方对于上述医疗费单据原件所在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其系在返还原告单据原件并收到复印件后再行出具收条的主张,有悖生活常理,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的文字记载,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医疗费单据原件,被告要求根据单据原件再行支付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639.20元,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上海市长宁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算结果,支付原告上述费用中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345.3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52元、复印费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手续费37.50元、摄片费220元、工商查询费40元以及仲裁期间的交通费1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28,920元,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以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标准享受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工资也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被告应以原告负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64元支付上述费用19,712元。原告自认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9月终结,被告应按劳动关系终结上年度上海市月平均工资2,892元为计发基数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个月工资28,92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8,844元,因从业人员因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方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故被告应以原告的月工资900元标准支付2007年1月2日起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12个月期限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2日至2007年7月2日的护理费4,6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应证据,同时原告对其该项主张除其自述外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花费了护理费,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营养费3,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45.3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9,71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28,92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人民币10,80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68元、复印费人民币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劳动能力鉴定手续费人民币37.50元、摄片费人民币22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

六、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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