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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被告范×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女。

委托代理人郑××,男。

被告范×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与被告范×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诉称:2009年7月5日11时35分许,被告范×建驾驶的牌号为豫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X号处,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该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范×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范××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6.7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4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9元。对上述款项要求被告范×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市北医院门急诊病历、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案、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

被告范×建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赔偿义务人,故不应被列为被告。对原告求偿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关于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历中,并无需要营养的证明,所提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故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限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关于鉴定费,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程度,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

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6.71元、交通费69元没有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按60%的比例减轻被告范×建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范×建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一个月,确定该费为600元。2、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收费标准90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1个月,计算为9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完税证明及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误工收入的减少,故对该费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800元。该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但综合考虑其伤势情况未达严重程度,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范×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范××交通费69元、护理费9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范××营养费600元、医疗费866.71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范×建赔偿原告范××鉴定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39元,减半收取157.70元,由原告范××负担132.95元,被告范×建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妍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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