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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康华,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谊公司”)与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谊公司承包广联公司“华电芜湖电厂内”的成井施工(不含水电)、泥浆外运、井管材料自购、抽水运行、抽水运行直到广联公司通知停止为止,合同价款为包干价人民币300,000元(无论工作量调整与否,价格不作调整),成井施工完成后一个半月内支付工程款的60%,2008年春节前支付至工程款的85%,余某于2008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金谊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程某某,代表职责为按广联公司批准的施工作业计划、施工组织计划、工期控制计划、质量目标和广联公司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配置资源进场并组织全过程的施工,履行本劳务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广联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7日支付金谊公司工程款120,000元,2008年1月11日支付30,000元,2008年2月5日支付80,000元。金谊公司要求广联公司支付剩余70,000元工程款未果而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广联公司支付金谊公司工程余某70,000元。

原审还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广联公司提供的及案外人提供的两份结算表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载明两份《工程结算表》均系非原件,对该两份结算表上的日期字迹和罚扣款内容的字迹时间上是否一致、除“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程某某”字迹以外的内容是否是汪潜平一人所写、书写时间是在2008年还是2009年均难以结论。为此,金谊公司支付了10,000元鉴定费。

原审审理中,广联公司提供一份结算单,由程某某作为金谊公司代表签字确认,载明:“超额用电49,802度,每度0.89元,扣款44,323.78元、超工期罚款30,000元,经协商扣款总计70,000元,结算工程款230,000元。”并申请程某某到庭,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通知该人到法院,陈述广联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上“程某某”确为其签字,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保管的一份结算书。金谊公司对两份结算书不予确认,认为程某某提供的结算书与广联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不一致,并提出结算书是否系原件等进行鉴定,并且认为程某某并没有职责权限代表金谊公司和广联公司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金谊公司与广联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谊公司依据合同已经施工完毕,广联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广联公司认为已经与金谊公司结清工程款,但是广联公司及程某某提供的两份结算单经鉴定均非原件,广联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并扣除70,000元的工程款,故广联公司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余某在2008年6月底付清,但广联公司至今未支付,故金谊公司要求广联公司支付工程余某7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广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结算单的鉴定结果与案件处理没有关联,本案争议焦点应当是该工程在履行过程中,金谊公司是否在工程质量和工期上有瑕疵,对此造成的损失及增加的费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金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开井,多耗电,工期延误,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金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金谊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0万元包干价,电费由广联公司承担,且双方未约定工期,故对广联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谊公司与广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金谊公司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有权向广联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双方在一审中争议的“结算单”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鉴定结论作出正确的分析认定,且广联公司在上诉中也不再坚持,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广联公司上诉所称的意见,本院赞同金谊公司的答辩意见,即广联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无法采纳,广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广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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