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系被告同某,男,汉族,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为与被告郑xx、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4月28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郑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郑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09年8月9日21时42分许,被告郑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xx、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4.80元、护理费2,9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合计97,918.8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87,918.8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人系被告xx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现同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某被告郑xx的答辩意见,现同某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本方车辆修理费2,050元、验车费500元、动态鉴定费2,200元及两辆事故车辆的牵引费15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承担上述垫付费用。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某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某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以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21时42分,被告郑xx在履行被告xx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肿胀、耻骨骨折、C1、2半脱位。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6,124.8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xx公司以预付医疗费的形式支付。此外,原告还曾支付住院护工费570元,被告xx公司还曾支付肇事车辆的修理费2,050元、验车费500元、车辆鉴定及损伤检验费2,200元、两辆事故车辆的牵引费150元。2010年1月30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金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2009年11月24日,xx街道来沪人员登记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金xx于2007年3月至今居住在本市xx路xx号。另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金xx系该公司员工,担任洗菜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某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预付款收据、车辆鉴定及损伤检验费收据、鉴定书、检验费发票、检验报告书、照片、处警作业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事发时被告郑xx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xx自愿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被告郑xx按40%的比例连带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16,124.80元,包括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交通费,本院酌情判定为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误工费4,200元,因原告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关工作收入,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其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88,500.80元,其中79,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8,824.80元由被告xx公司、被告郑xx按责连带赔偿3,529.92元。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被告郑xx按责赔偿64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xx公司、被告郑xx连带赔偿的款项共计10,169.92元,扣除原告医疗费中已由被告xx公司预付的10,000元及原告同某按责承担的由被告xx公司垫付的肇事车辆修理费、验车费、动态鉴定费及牵引费共计2,940元,原告实际尚应返还被告xx公司2,77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x79,67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2,770.08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3元,由原告金xx负担84元,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