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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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宋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陈明豪,系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宇海,系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公司经理,系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陆某与被告宋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追加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及被告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宋某与被告吴某签订《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某将位于隆安县X镇X路的楼房某栋(四层半)交给吴某装修,即由被告宋某出资,由吴某实施装修。2010年9月19日,吴某持与宋某签订的《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向原告购买空调、电视机等,并以“隆安县钰山宾馆”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机、电视机,价款共计x元,被告吴某当时预付2万元,余款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在宋某的房某上,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交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躲避债务。原告认为,宋某与吴某签订的《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是委托合同,即宋某委托吴某装修、采购电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吴某签订的《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书》直接约束原告与宋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货款x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书》。用以证明吴某以“隆安县钰山宾馆”名义与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书》,由被告吴某向原告购买空调机、电视机,价款共计x元,被告预付2万元,余款x元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2、《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某核表》1份、《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某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

3、《维修签约接收某》。用以证明宋某曾要求原告对有关电器保修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供货的事实。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与吴某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是事实,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被告与吴某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与吴某签订《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书》时被告并不知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列宋某为被告是错误的;吴某以隆安县钰山宾馆名义向原告购买电器,而被告并不是钰山宾馆的合伙人或经营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钰山宾馆的房某属被告所有是事实,被告将房某交吴某装修,并按商务宾馆标准要求配置空调、电视机等,完成后出租给吴某经营,被告已经把装修款包括各种设施设备款付给了吴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用以证明宋某与吴某签订《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是承揽合同的事实。

2、《房某租赁协议书》、《房某租赁补充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某、欠条、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宋某已经把装修款包括各种设施设备款付给了吴某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开庭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与吴某签订《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书》时被告并不知道,直到2011年3月份吴某逃跑了以后,原告才拿这合同书找被告,被告这才知道,因此不能判断其是否真实。合同书的“钰山宾馆”只是一个字号,并没有取得工商登记;《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某核表》和《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某细表》因为没有原件核对,也不能判断其真实性,由法庭庭后对原件进行核对;《维修签约接收某》是原告出具给被告,是真实的。原告与吴某签订的《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书》中所列的空调机、电视机,宋某接管时除了LG液晶电视机没有之外,其他的都有。吴某于2011年3月份逃跑后被告接管,当时原告来找被告时,原告也知道没有LG电视机这一事实。

原告对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四条及《房某租赁补充协议书》恰好证明宋某与吴某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房某租赁补充协议书》及转账凭证、收某、欠条等均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也与本案无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宋某与吴某间,就本案买卖标的物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宋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宋某与吴某签订的《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吴某除了对宋某的房某进行装修之外,还要给宋某的房某配备空调机、电视机等,而原告与吴某签订的《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书》正好是对这些物品的采购,这些物品现也存在于宋某房某之中,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吴某签订《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书》是客观事实。至于宋某主张吴某采购的LG电视在其接管时不存在,进而对原告是否已经全部履行交付义务产生疑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吴某对宋某的房某实施装修、配置房某物品完毕后宋某没有与吴某对配置的物品进行清点,故不能证明当时就没有LG电视,而证明当时没有LG电视的举证责任在于宋某;原告送货上门并安装完毕以后吴某曾租赁数月时间,不排除吴某租赁期间偷梁换柱。因此即便宋某接管时没有LG电视,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全部履行交付义务,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吴某独资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2010年5月28日,以被告宋某为甲方、被告吴某以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隆安县X镇X路的楼房某栋交乙方装修,乙方主要负责房某的内外墙壁及内墙天面的毛坯、粘贴磁砖、房某、吊顶、安装空调、添加房某内电视机、电脑、床、床上用品、组合柜、梳妆台、沙发,以及卫生间一切设备,按商务宾馆等级标准配备房某一切用品;工程总投资33.98万元,合同签订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6万元……,甲方验收某格后,扣除2万元保质金,所余总投资款全部支付乙方;关于添置的物品问题,添加客厅沙发、房某内电视机等由甲方添置,物品品牌由甲方决定(商务宾馆内设配套设备物品附件1附后);施工时间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不得无故延长;房某装饰完成后交由乙方从事宾馆经营等条款。关于“房某装饰完成后交由乙方从事宾馆经营”的问题,宋某与吴某于同日签订《房某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愿意将座落于隆安县X镇X路X号房某一栋租赁给乙方作“钰山宾馆”经营使用,该宾馆由甲方负责总投资33.98万元,乙方负责按照商务宾馆标准装修装饰、配置设备及内设物品;乙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租金每月1.8万元,采取先付租金后租用原则,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给付保证金3.6万元及首付三个月租金5.4万元后方可使用房某,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0.5%加收某纳金或终止合同,且不退回保证金;乙方所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尽管理职责,合理使用甲方的房某、附属设施、设备及有关财产,不得损坏,否则照价赔偿或恢复原状;租赁期满,应将宾馆恢复原样,房某及所配置的设施、设备、家具及其他物品应保证正常使用,如数移交甲方,如有损坏,由乙方照价赔偿或恢复原状等条款。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着手装修原告房某、按商务宾馆等级添置各种设施设备物品,至2010年12月份完成,当时宋某没有与吴某就配置的物品数量、品牌进行清点。后宋某与吴某协商,并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房某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将宋某应付吴某的装修、添置各种设施设备物品款的余款10.7万元与吴某应付宋某的房某租金10.8万元相抵。期间吴某持与宋某签订的《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到原告经营的隆安县X镇大鹏厂价电器城购买空调机、电视机,因原告原先与宋某相识,而吴某购买的空调需安装于宋某的房某,原告因此与吴某(以钰山宾馆名义)签订《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甲(隆安县钰山宾馆)乙(隆安县X镇大鹏厂价电器城)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所采购格力空调用于隆安县钰山宾馆安装使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型号、数量、合同价格、金额:

序号规格型号数量(套)单价金额(元)

1格力空调KFR-26GW/K(x)D1-N(略)

2格力空调KFR-35GW/K(x)D1-N(略)

3格力空调KF-72LW/E1(x)A1-N(略)

4创隹液晶26HD(略)

5LG液晶x(略)

合同总额: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万壹仟零陆某元整(¥x.00)

二、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x元,其余货款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安装时间:2010年9月23日起安装,2010年9月26日完成安装工作。……。五、工程安装地点:具体位置由甲方指定安装点,乙方按甲方的指定位置安装等条款。此后原告派出人员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吴某租赁经营。因吴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到“隆安县钰山宾馆”找吴某催收某款,但吴某均未支付,吴某经营“隆安县钰山宾馆”至2011年3月下旬,后无故放弃经营离开隆安县境,被告宋某发现后接管,原告找不到吴某,便要求宋某支付余款,未果,遂于2011年4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吴某经营的“隆安县钰山宾馆”未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因吴某经营期间拖欠宋某房某、未交纳经营期间产生的电费,宋某接管后代交电费等问题,宋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

本院认为:

一、因被告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是吴某独资注册的有限公司,公司的行为得以通过吴某的行为予以体现,故吴某以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宋某签订的《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随后又以自己名义与宋某签订的《房某租赁协议书》、《房某租赁补充协议》均应当视为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吴某为履行《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义务而以“钰山宾馆”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书》,也应当视为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故本案涉及的合同责任应当由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因吴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吴某应当对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宋某与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房某租赁协议书》、《房某租赁补充协议》,及原告与吴某签订的《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书》,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

三、关于宋某与吴某间,就本案买卖标的物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现双方争议的是宋某与吴某签订的《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是承揽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原告认为协议书中有关物品添置属于委托合同,因为物品为现成品而非吴某的工作成果。宋某认为吴某向宋某交付的是商务宾馆,商务宾馆是吴某的工作成果,故为承揽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其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中没有体现出宋某委托吴某采购电器的意思表示,故吴某为履行《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中的义务而向原告采购电器,不能认定宋某委托吴某采购空调机、电视机的事实。

四、关于被告宋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义务的问题。因宋某没有委托吴某采购空调机、电视机,故吴某为了履行《装饰、承包房某协议书》中的义务而向原告采购电器,原告与吴某签订的《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书》中的合同责任不应由宋某承担。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现原告以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陆某货款x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广西大新县豪轩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吴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余金保

人民陪审员李世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某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后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某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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