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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劳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劳某。

被告陆某。

原告劳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2000元;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3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并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定于2010年3月份还清。被告借款到手后,多次查找未见踪影,按照有关规定即将期满,原告请求隆安人民法院帮助要回本金x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当年贷款利息4倍计算。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两份《借条》证明: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劳某x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09年9月30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陆某,2009年6月30日;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劳某现金5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0年3月份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陆某,2009年10月26日。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劳某x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09年9月30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陆某,2009年6月30日。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劳某现金5000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0年3月份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劳某彪,2009年10月26日。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属有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其中本金x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本金500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劳某借款x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本金x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本金500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余金保

人民陪审员冯日存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某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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