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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光山“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

被告余某,男,37岁,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光山县司法局白雀园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4日,经被告余某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刘某出具借其现金x元用于购买地皮、双方约定同年年底结清欠款。逾期后数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无果,现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借原告款x元属实,但此款是原告与被告刘某合伙做地皮生意的投资款,该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关系纠纷。被告余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被告刘某出具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地皮,双方约定款于2007年年底结清。第二被告余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没有注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借条上并注明用于购买地皮合作用途。借款逾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刘某及保证人余某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无果。另,被告刘某不能举出其它证据来印证原告的借款x元是原告与其合伙购买地皮的投资款,与原告是合伙关系。

上述纠纷事实有刘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借款给被告刘某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余某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出具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之责,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二个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被告余某自愿为借款签名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余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推定余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借给刘某的x元,是原告与刘某合伙购地皮的投资款,刘某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辩解,由于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仅凭借条上注明用于合作购买地皮的字面理解,不能认定原告与刘某是合伙关系,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关于余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84条、108条、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21条、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从2008年1月起按照年息5.1%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清偿完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余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某霞

代审判员胡某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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