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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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1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辩护人翟某某、王某某,河南龙源(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8月12日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9月1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同年10月17日,本院报请延长审理期限,同年10月2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委托了河南龙源(略)事务所(略)翟某某、王某某为其辩护,2010年11月1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2010年11月15日公诉机关再次提出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决定再次延期审理。2010年12月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0年12月6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三次开庭过程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均指派副检察长赵某林、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于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6日、28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何中良、金顺利(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两次在老田庵车站老桥线上盗窃P43型黄某防洪备用专用线铁路钢轨1037.5米,重44.6吨,每吨价值3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并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卖给乔喜X。破案后追回钢轨12.9吨,扣押在新乡车站公安派出所。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查获扣押清单、被盗单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铁路局相关文件、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特别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对盗窃不明知,在整个过程中仅是给何中良打了一个电话,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28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何中良、金顺利(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两次在老田庵车站老桥线上盗窃P43型黄某防洪备用专用线铁路钢轨1037.5米,重44.6吨,每吨价值3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并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卖给乔喜X。破案后追回钢轨12.9吨,扣押在新乡车站公安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武陟线路车间出具的被盗经过、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6月28日9时许,武陟线路车间老田庵工区班长郭XX在工作巡视中发现老田庵车站老桥线有人拆卸线路钢轨,及时向工区、车间、段进行了汇报。经段武保科和新乡车站公安所有关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发现老桥线1KM+0M---1KM+550M里外股43型钢轨全部被气割割断盗走,1KM+550M---1KM+850M线路上部钢轨已经被割断。总计被盗43型钢轨83根(每根长12.5米,总长1037.5米,折合吨数为44.6吨)。

2、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车站公安所出具查获经过,证实2006年6月28日8时50分许,新乡车站公安所民警宋XX接所里电话通知有人在老田庵车站老桥备用线拆盗铁路钢轨及配件,接报后即驾驶摩托车前往堵截。9时30分许在老田庵车站643公里处铁路立交桥下将豫x北京福田大货车查获,车上装有43型钢轨48节,每节6米余。

3、郑州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6月28日新乡车站公安所民警扣押物品持有人赵XX(拉钢轨货车司机)43型钢轨48节,共计300米。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老田庵车站老桥线路上钢轨被抓盗以及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5、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证明、武陟线路车间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以来该车间从未收到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下达的有关拆除老桥线路设施命令及相关文件;该车间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老桥线设施的拆除。车间没有权利处理钢轨等铁路所有器材。

6、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材料科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4月因施工需要将新乡刑警队扣押在老田庵工区院内P43型钢轨300米拉走使用。

7、郑州铁路局物资处、营销处文件,郑州铁路局关于加强废旧轨料管理的若干规定,证实线上P43型钢轨每吨价值人民币3600元。

8、证人乔海X、乔喜X(即收赃人老乔、小乔)证言

证实:老郭打电话称何中良处有钢轨要处理,有手续。通过老郭见到何中良之后到老田庵车站老桥线看了钢轨,又在武陟见到金顺利,金顺利称钢轨是部队上的东西,啥手续都有。6月26日乔海X、乔喜X带领雇佣的人开始拆卸钢轨,在当天拆卸钢轨的时候何中良、金顺利、赵某某一直在场。约晚上12点左右装了一车约28根(每根12米),因为银行都下班了取不成钱,何中良和金顺利说没有给钱不让走,乔海X、乔喜X、司机、老郭、何中良坐一辆,金顺利还有赵某某坐一辆车都住在了武陟一个旅社,第二天早上乔喜X取了钱给了何中良x元。6月28日乔喜X又带人去拆钢轨,何中良、金顺利、赵某某三人还一直在现场监工,走的时候其中一车被铁路上的人扣了,何中良、金顺利、赵某某三人去武警部队驻地找张副队长协调放车,但没有协调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见到处理钢轨的手续。

9、同案人何中良供述

证实:2006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赵某某打电话告诉我金顺利和守桥武警部队说好了,在老田庵车站老桥线上有一批钢轨让我帮忙处理一下,我答应了,就和老郭(我之前承包的拆迁工程曾经给他干)电话联系,让老郭去找钢轨的买主,6月20日左右他带着一个叫老乔的人(乔海X)来到郑州中铁大桥局家属院我的住处,要求看看钢轨,我们(二乔、老郭)四人就打出租车到老田庵车站老桥线上,到地方后我们四人和金顺利、赵某某一起看了钢轨,当时金顺利当面还说和武警守桥部队关系不错,有合法手续。26日上午乔喜X就带老郭、老乔及装卸工还有运货汽车来了,然后他们就和我联系,我和金顺利、赵某某也赶来指挥老桥线上的铁路钢轨哪些能拆哪些不能拆,一直干到凌晨2点,他们才装好一车钢轨,大约14吨左右,因为是金顺利和老郭清点的钢轨,计算的重量,因为没有付钱,我和金顺利就没有让乔喜X走,当天晚上我和赵某某、金顺利、乔喜X、老郭、还有乔喜X带的人等一起到武陟县城一个宾馆住了一夜,27日早上乔喜X在住处对面的邮政储蓄所将钱取出来交给我x元买钢轨的钱,我就当着赵某某的面直接将钱转给了金顺利。28日一天凌晨5点多钟,乔喜X又带着装卸工及运货汽车及氧气、煤气、气割工来到老田庵火车站老桥线拆卸钢轨,我和金顺利、赵某某也都一起去了,大约到了早上8点多钟,乔喜X他们就装好了一车钢轨,老郭和金顺利点的钢轨,计算的重量,我就跟车把乔喜X的运钢轨车送到107国道上,等我又回到老桥线上时,老郭转给了我钢轨款大约x元钱,我就把钱直接给了金顺利。又停了一会,另一车钢轨也装好了,金顺利和赵某某坐着出租车去送运钢轨车了,一会儿金顺利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向乔喜X要钢轨款,乔喜X直接给了我x元钱,这时赵某某和金顺利坐着出租车回来了,我就把钱直接给了金顺利。一会儿,乔喜X说:“第二辆运钢轨的车在前面被截住了怎么办”我和金顺利、赵某某就坐着出租车去守桥武警部队驻地让武警部队上的领导去解决此事,我还打电话让老郭和乔喜X一起去找武警,乔喜X没有去,老郭到最后才去,我们在守桥武警驻地找到一个武警的领导张副队长,跟他一说车被截住,他就叫了七八个武警跑步往截车地点去,他坐上摩托车先走了,后来这个领导打电话给金顺利说车是被铁路派出所扣的,事情有些不好办,我和金顺利、赵某某老郭四个人一起坐出租车先去武陟,后我和老郭又回郑州了,后来我就去山西陵川找一个朋友去了。至于钢轨的手续,我始终没有见到。

10、同案人金顺利的供述

证实:2006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我、何中良、赵某某在老田庵火车站附近遇到了老郭和两个买钢轨的,在老桥线商量拆盗钢轨的事。在2006年6月26日、28日拆盗钢轨的时候,自己和何中良、赵某某一直在场,28日拉钢轨的第二辆车被扣后,自己还找守桥武警部队张XX副中队长出面协调,但没有协调成。

1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006年6月份一天,金顺利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武陟县和平饭店X房间,让我去找他玩。然后我就去了,当我来到和平饭店X房间看到金顺利和两个武警在一起,金顺利介绍说这时武警守桥部队的,一位是队长一位是副队长,其中一位叫宏X。后来我和金顺利和这两位武警又在一起喝过两顿酒,再后来金顺利给我讲宏X想让我们帮个忙,把老桥线上的钢轨卖掉,我们帮了他这个忙后,将来宏X能当上支队长后会把守桥武警部队的900多亩地和鱼塘交给我管理到时候就能挣大钱,卖钢轨的事我们也不要准备挣钱啦。这时我就想到何中良,于是给金顺利说联系何中良,他在郑州应该能够找到买钢轨的人。金顺利也认识何中良就对我说:“我前段也给何中良说过这事,不知道行不行”然后我就打电话把金顺利说的武警宏X队长卖钢轨的事情告诉了何中良,何中良也答应帮忙找人买钢轨。当时我不太清楚武警部队是否有权处理黄某桥老桥线上的钢轨,但后来觉得老桥线上的钢轨属于铁路上的财产,武警部队应该无权处理。我始终没有见过武警部队宏X队长处理钢轨的合法手续,只是金顺利说武警部队有处理的合法手续。

大约过了十几天后,何中良带着人来看钢轨,看完钢轨后金顺利带着我、何中良、老郭还有买钢轨的父子俩又到武警守桥部队驻地,金顺利要我们一起去见武警部队的领导,好像就金顺利和老郭去了怎么说的我不清楚。到了6月26日,买钢轨的父子俩还有老郭他们带着装卸工来到老桥线,我、何中良、金顺利一起来到老桥线,买钢轨的老板就开始指挥装卸工拉钢轨,一直装到晚上12点多,是老郭和金顺利清点的钢轨数量,由于当时买钢轨的老板没有带现金,何中良和金顺利就没有让买钢轨的老板走,晚上都住在武陟县和平饭店。第二天早上,买钢轨的老板取过钱和金顺利结账,是多少钱我没看到,是用报纸包着的。金顺利接过钱放进裤子口袋里,就让买钢轨的老板走了,临走时金顺利还说你们这样进度太慢,想法下次快点装。然后就剩我、何中良、金顺利在屋里时,金顺利给宏X队长打电话说:钱给你弄好了,中午我们一起去部队接你。后来宏X队长中午有事出不来,下午我们三人接住宏X队长到新乡小冀镇的皇宫唱歌,后来又在小冀镇的新新洗浴中心洗的澡,在唱歌和洗澡期间,宏X队长说:卖钢轨是武警部队上级的意思,但也不能公开的卖钢轨,他们拉钢轨的动静太大,影响不好,不行,必须想办法把动静缩小。

6月28日,买钢轨的老板又带着装卸工等来到老桥线,我和何中良、金顺利也都在场,到了8点钟左右已经装好一车,金顺利和老郭清点完后,由我和金顺利开车将拉钢轨的汽车护送到107国道上,回到老桥线时,看见老郭将这一车钢轨的钱给何中良,何中良直接给了金顺利。停了一会儿另一车也装好了,走的时候被人截住了,金顺利说:没事,赶快找部队。我和金顺利、何中良开车去守桥部队的驻地,买钢轨的老板将车停在外面没有进去,我们在驻地见到了宏X队长,将事情说了后,宏X就马上集合武警跑步赶往截车地点,宏X和那个副队长开车摩托车也去了,后来宏X给金顺利打电话说车被铁路上截住的,他们已经报案到铁路局的。就这样,我和何中良、老郭、金顺利一起来到武陟县詹店收费站,老郭一直在追问车被扣怎样解决,金顺利一直说没事没事,宏X队长会去处理好的。

12、证人张XX(原武警守桥部队副支队长)的证言、新乡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金顺利曾让其协调铁路公安扣押他们拉的钢轨的事。

1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证实2006年6月28日新乡桥工段武陟线路车间老田庵工区班长郭XX在工作巡视中发现老桥线有人拆卸铁路钢轨并向车间领工员何喜社汇报后,即向新乡车站公安所报案,新乡刑警大队经过审查于次日立案进行侦查。经工作,2006年8月3日将犯罪嫌疑人何中良抓获,经突审何中良供述了其伙同金顺利、赵某某先后两次在老田庵车站老桥线盗窃钢轨的事实。

14、户籍证明、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状况和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物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在进行拆盗铁路物资的犯罪而积极参与,其主观上具有参与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配合他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和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对盗窃不明知、没有参与盗窃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赵某某本人供述证实其主观上应当明知金顺利等无权处理铁路钢轨;有同案人何中良、金顺利供述证实其参与拆盗钢轨的经过;有证人乔海X、乔喜X证言证实其在犯罪过程中一直在场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共同盗窃,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不予答辩;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赵某某构成盗窃罪,则赵某某也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价值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辩论意见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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