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袁某到荥阳市X乡荥阳国电厂X号办公楼楼下,将失主申某某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79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袁某到荥阳市X乡荥阳国电煤场西边的仓库,将仓库门口的一盘黑皮电缆线(6平方的19米,2.5平方的63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1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钟,被告人袁某到荥阳市X乡荥阳国电煤场西边的仓库,将仓库门口东南角空地上的31块塔梯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77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申某某、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