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陕西科宝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科宝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陕西科宝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瑞德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格瑞德公司为科宝公司提供并安装中央空调(包工包料),费用总计x元,首付款为9万元,剩余款在2006年9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格瑞德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7年1月17日科宝公司在支付了格瑞德公司x元后,双方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剩余款x元科宝公司在2007年4月底付清。此后,科宝公司违反还款协议,截止2010年6月11日科宝公司以陕西博洛尼家具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付款、抵账的方式陆续向格瑞德公司支付了x元,至今科宝公司尚欠付格瑞德公司货款x元。因科宝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格瑞德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宝公司立即向格瑞德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x.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科宝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1日,格瑞德公司、科宝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金额合计x元,合同约定格瑞德公司为科宝公司提供并安装中央空调,首付9万元,剩余款在2006年9月付清。200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甲方(科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因甲方已付乙方(格瑞德公司)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现双方就余款x元约定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余款总额60%于3月份付清;第二次付余款总额20%于4月15日前付清;第三次付余款总额20%于4月底付清。截止2010年6月11日,科宝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向格瑞德公司共支付x元,尚欠x元。庭审中,科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另查明,陕西科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现变更为科宝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格瑞德公司、科宝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格瑞德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科宝公司同意向格瑞德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庭审中,科宝公司对格瑞德公司起诉货款的数额不存在争议,格瑞德公司要求科宝公司支付款项x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科宝公司辩称格瑞德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设计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任何有关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科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格瑞德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1月3日,但不得超过格瑞德公司诉求的x.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科宝公司承担。因格瑞德公司已预交,故科宝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格瑞德公司支付。

宣判后,科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格瑞德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出现故障,且该公司亦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因此,我公司暂未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原审未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认定工程欠款为x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应为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工程欠款为x元及由格瑞德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和经营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格瑞德公司辩称:一、双方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科宝公司接收加工物并使用,在使用期间亦陆续付款,且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现在格瑞德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时,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科宝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要求格瑞德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和经营损失的反诉请求,其就此问题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格瑞德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科宝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就质量问题,庭审中,科宝公司称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只是电话通知格瑞德公司维修。另关于工程款问题,格瑞德公司认可科宝公司已付款为x元,对2006年10月1日买电缆的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应由科宝公司承担,但对该款项借款单上其工程负责人黄绪山的签字没有异议。原审除对已付工程款查明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格瑞德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格瑞德公司完成空调安装工程后,科宝公司接收并使用,在200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了欠款数额,而科宝公司亦无书面证据证明向格瑞德公司提出过空调工程的质量问题,故科宝公司就质量问题作为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要求格瑞德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属于反诉范围,其在一审时未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科宝公司可就该问题另案主张。

二、关于科宝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x元,已付工程款为x元,而5000元买电缆款,因借款单上有格瑞德公司工程负责人的签字,也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故科宝公司实际应支付格瑞德公司工程欠款为x元。原判认定工程欠款为x元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除认定工程欠款数额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属实,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陕西科宝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不得超过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陕西科宝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孙敏

代理审判员史琦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