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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钢铁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属加工厂)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大渡口支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钢铁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金属加工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旷愚念,(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郑某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邓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界,(略)所(略)。

上诉人重庆钢铁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属加工厂)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大渡口支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重庆办事处)、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黔江财政局)抵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金属加工厂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属加工厂于l994年5月9日向某行大渡口支行借款l0万元,借款期限为l994年5月8日至l994年8月8日,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建设村潘家院的工业用房屋X层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l997年5月7日、5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再次约定将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2月,建行大渡口支行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信达重庆办事处,信达重庆办事处于2003年2月转让给了黔江财政局。在庭审中,建行大渡口支行和信达重庆办事处,均当庭通知金属加工厂该债权已转让给了黔江财政局。

金属加工厂于l997年被重庆市大渡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金属加工厂一审诉称,l994年5月9日,自己向某行大渡口支行借款l0万元,借款期限为l994年5月8日至1994年8月8日,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建设村潘家院的工业用房屋X层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l997年5月7日、5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再次约定将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自己未向某行大渡口支行偿还此借款的本息,建行大渡口支行亦未向某己主张过权利。据此,建行大渡口支行的该项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其曾经享有的抵押权亦不受法律保护。现请求判令解除该抵押权,(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为要求确认该抵押权消灭),并判令建行大渡口支行承担诉讼费用。

建行大渡口支行一审辩称,对金属加工厂陈述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自己已于1995年12月6日、l998年12月5日发送了《催款通知书》;2000年2月,自己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信达重庆办事处,信达重庆办事处于2003年2月转让给了黔江财政局,并在相关报刊上发表了公告。故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金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信达重庆办事处一审辩称,金属加工厂已于1994年7月18日被注销,无原告资格;自己于2003年2月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黔江财政局,并在相关报刊上发表了转让公告,请求驳回金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黔江财政局一审辩称,其完全同意建行大渡口支行和信达重庆办事处的意见,请求驳回金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金属加工厂与建行大渡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建行大渡口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重庆办事处,信达重庆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黔江财政局,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入不发生效力。”显然,该规定并未限制债权人通知的方式和通知的时间。故建行大渡口支行、信达重庆办事处以答辩状的形式和当庭口头告知的形式通知金属加工厂该债权已转让,并不违反此规定,应当对金属加工厂发生效力。因此,该债权(包括该抵押权)已转让给了黔江财政局,建行大渡口支行不是适格被告。建行大渡口支行和信达重庆办事处、黔江财政局关于该债权已转让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其辩称“金属加工厂已于1994年7月18日被注销,无原告资格”的意见,与核实的工商档案材料不相符合,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重庆钢铁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金属加工厂对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由金属加工厂负担。

金属加工厂不服该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本案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诉求为确认抵押权消灭,仅与建行大渡口支行抵押权是否消灭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其作为被告适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大渡口支行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显系错误。二、一审错列诉讼第三人。由于上诉人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于大渡口支行名下,建行大渡口支行在诉前未将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于上诉人,起诉后,建行大渡口支行申请追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却裁定追加该二单位为第三人,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错误准许大渡口支行等当庭通知债权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六条规定,“当庭告知”仅适用于债权人起诉履行债务的给付之诉案件,而不适用于债务人起诉消灭抵押权确认之诉的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建行大渡口支行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当庭通知债权转让认定有效并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裁断方式失当。本案系抵押权消灭之确认之诉,并非履行债务的给付之诉,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而应当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其次,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认定上诉人起诉有违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与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原理有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根据诉讼费的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建行大渡口支行答辩称,该行在管理本案债权期间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黔江财政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对主体问题认定正确,本案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是黔江财政局,本案的债权转让之前已有多次通知,由于被上诉人被吊销而没通知到,庭上是补充通知。上诉人的抵押土地后来由重钢集团轧钢总厂开发,开发时涉及过户问题,轧钢总厂曾与黔江财政局协商过,上诉人已明知土地是抵押的。财政局是直接权利人,当然应列为第三人,没有错误。

信达重庆办事处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属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建行大渡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根据本院二审所查明事实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被告是否适格、追加信达重庆办事处和黔江财政局为第三人是否正确;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被告是否适格、追加信达重庆办事处和黔江财政局为第三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所涉债权确立后,建行大渡口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重庆办事处,信达重庆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黔江财政局,该两次债权转让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金属加工厂,因金属加工厂已吊销而无法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已当庭告通知了金属加工厂。故该两次债权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债权在经过两次合法转让后,本案诉争的抵押权亦附随债权转让,黔江财政局作为第二次转让的债权受让人亦是现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故黔江财政局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金属加工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知晓本案债权转让情况后,并没有请求变更一审被告为黔江财政局。故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大渡口支行不是适格被告正确。由于金属加工厂一审未变更被告,故一审法院只能依法追加二受让人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金属加工厂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认定本案所涉债权的转让效力问题,该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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