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木志红、陈永福,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X路金家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起诉称: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X路金家大院X幢别墅的施工工程,工程款为x.57元,其中第一期工程X幢结构完支付造价的50%,之后按工程进度拨款。2002年1月22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付款,导致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经常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努力完成了第12、13、16、17、18、20、21、24、25、26、29、30、31、X幢共X幢别墅和大门的施工,工程于2004年5月25日经组织验收,为优良工程。工程价款扣除被告所供材料款后经双方结算为478万元。被告已支付222万元,尚欠256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56万元、停工损失x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04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21%计算),若不能偿付,则以拍卖、变卖原告所施工的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X路金家大院第12、13、16、17、18、20、21、24、25、26、29、30、31、X幢别墅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滇池旅游度假区X路金家大院第X幢、第X幢、第X幢别墅折价256万元抵偿欠原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并由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前将该X幢别墅转移由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占有,并于2004年8月31日前将产权证办至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
二、案件受理费x.52元由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2004年7月31日前支付。
三、原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坚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