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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一初字第1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木志红、陈永福,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X路金家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起诉称: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X路金家大院X幢别墅的施工工程,工程款为x.57元,其中第一期工程X幢结构完支付造价的50%,之后按工程进度拨款。2002年1月22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付款,导致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经常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努力完成了第12、13、16、17、18、20、21、24、25、26、29、30、31、X幢共X幢别墅和大门的施工,工程于2004年5月25日经组织验收,为优良工程。工程价款扣除被告所供材料款后经双方结算为478万元。被告已支付222万元,尚欠256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56万元、停工损失x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04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21%计算),若不能偿付,则以拍卖、变卖原告所施工的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X路金家大院第12、13、16、17、18、20、21、24、25、26、29、30、31、X幢别墅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滇池旅游度假区X路金家大院第X幢、第X幢、第X幢别墅折价256万元抵偿欠原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并由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前将该X幢别墅转移由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占有,并于2004年8月31日前将产权证办至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

二、案件受理费x.52元由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2004年7月31日前支付。

三、原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坚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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